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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2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73號原 告 吳建璋訴訟代理人 孫丁君律師

張豐亦律師被 告 王清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9年2月12日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由被告協助原告取得訴外人高雄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下稱系爭合作社)之經營權,原告則支付新臺幣(下同)825萬元之報酬。嗣被告於112年2月12日與訴外人林素梅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將對原告之部分債權轉讓予林素梅。惟被告竟以系爭合約書做為簽約之附件,違反系爭合約書第8條之保密約定,應賠償原告150萬元之違約金,爰依系爭合約書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系爭合約書第8條是原告擅自加入系爭合約書之條款,因被告時間倉促不及詳閱始簽約,對被告顯失公平。況原告已將系爭合約書之內容透露,客觀上已喪失秘密性;且被告所為債權讓與屬合法行為,自不構成違約,原告之請求係權利濫用而違反誠信原則。縱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違約金,其金額亦屬過高而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事人紛爭之行為規範,亦係法院於訴訟之裁判規範。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應為闡明性解釋(單純性解釋),即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通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立約當時情形及其他一切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正義,且應兼顧不能逸出契約最大可能之文義。又除非確認當事人於訂約時,關於某事項依契約計畫顯然應予訂定而漏未訂定,致無法完滿達成契約目的,出現契約漏洞之情形,方可進行補充性解釋(契約漏洞之填補),以尊重當事人自主決定契約內容之權利,避免任意侵入當事人私法自治之領域,創造當事人原有意思以外之條款。至法院認契約出現漏洞而為補充性解釋時,應斟酌締約過程、締約目的、契約類型、內容等關連事實,參考相關法規範及誠信原則予以填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1.兩造於109年2月12日簽立系爭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支付825萬元之報酬,被告則協助其取得系爭合作社之經營權。嗣被告於112年2月12日與林素梅簽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將對原告之部分債權轉讓予林素梅,並將系爭合約書做為簽約之附件等情,業據兩造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38-141頁),並有系爭合約書、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28頁),堪信為真實。而因兩造於系爭合約書第8條約定:「保密條款:甲方(即被告)應保密本合約之交易價金與內容,甲方未經乙方(即原告)同意將交易價金或內容洩漏,應賠償乙方違約金150萬元…」(本院卷第20頁)。原告即主張被告讓與系爭合約書之部分債權予林素梅,係違反其依上開約定所負之保密義務;被告則抗辯其係依法為債權讓與,並未違約。故本件首應審酌者應為:系爭合約書第8條所定保密條款之規範目的究竟為何。

2.依我國民事契約實務及一般社會通念,兩造間如有約定保密條款,通常係為防止同業相爭之競業禁止條款;或涉及營業技術之秘密等事項,避免因締約之一方洩漏營業機密而造成他方之損害。再觀諸兩造本件簽約之目的,於系爭合約書上清楚載明為「甲方負責協助將系爭合作社經營權完整交付乙方,並協助乙方派人交接經營」等語(本院卷第18頁),堪認本件應無特殊營業秘密可言,則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兩造約定系爭合約書第8條保密條款之目的,應係針對有妨礙原告取得系爭合作社經營權之第三人、或有可能與原告爭奪系爭合作社經營權之競爭對手,始為系爭合約書第8條所規範禁止洩密之對象。至其餘就契約權利所為之合法行為,如與原告取得系爭合作社經營權之事項無涉,應認即非屬保密條款規範所及。

3.又通觀系爭合約書全文,兩造並未約定不得為債權讓與,則被告出於私人因素,欲將其依系爭合約書得對原告主張之債權轉讓與他人,自屬合法行使其權利。而被告為使債權受讓人即林素梅知悉其所取得之債權內容為何,將系爭合約書做為簽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之附件,尚難認與常情有違。此外,就林素梅知悉系爭合約書內容及兩造約定之價金,對原告究竟構成何種侵害,原告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顯難單憑被告合法之債權讓與行為,而逕認被告違反系爭合約書第8條約定之保密條款。是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合約書做為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之附件,違反系爭合約書第8條之保密約定,應賠償原告150萬元之違約金云云,洵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