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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2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74號原 告 林正義被 告 張瑜欣訴訟代理人 陳素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9年6月7日、同年10月1日、同年10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0萬元、80萬元、21萬元,合計211萬元,迭經催討,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211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向原告借款211萬元之人,為被告之母陳素瑩,並非被告,因陳素瑩向被告借用板信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板信銀行帳戶),並指示原告將上開借款211萬元匯款至系爭板信銀行帳戶,原告遂依陳素瑩指示匯款211萬元至系爭板信銀行帳戶,並非被告向原告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能成立。倘當事人一方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責任。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始能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倘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㈡原告確有分別於99年6月7日、同年10月1日、同年10月5日匯

款110萬元、80萬元、21萬元合計211萬元至被告系爭板信銀行帳戶,業據原告提出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堪認屬實。惟原告自陳上開211萬元係被告之母陳素瑩所借,並非被告所借,當初因擔心陳素瑩年紀太大,沒有清償能力,陳素瑩表示可以用其女即被告銀行帳戶作為交付借款金額之擔保,其遂依陳素瑩指示,將211萬元借款匯至被告系爭板信銀行帳戶,且陳素瑩有表示其女即被告可以作為本件借款之擔保,陳素瑩總共向其借款5,206萬元,這筆211萬元為總數5,206萬元之其中一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再參酌原告提出陳素瑩所出具之總額5,206萬元借據(見本院卷第126頁),堪認上開211萬元確係陳素瑩向原告借款,並非被告向原告借款,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211萬元,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