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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2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277號原 告 林育賢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李劭瑩律師黃佳玲律師被 告 林育政訴訟代理人 王俊翔律師複代理人 邱云莉律師

葉庭嘉律師曾俊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拒絕履行合建契約義務,拒不依約提供土地,有可歸責之事由,構成不完全給付,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4,831,394元損害,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831,394元,依原告據以為請求之合建契約第21條約定:「因本約所生爭議同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合建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士司補字卷第37頁),堪認本件已合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上開合意管轄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裁判日期:2025-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