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2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279號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被 告 王叔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

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原告係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原告就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主張被告先後向原債權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辦理2筆信用貸款,分別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29,933元、172,259元,及其各該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下分稱借款A、B);嗣新竹商銀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被告向渣打商銀申請信用卡預借現金使用,亦尚欠本金63,964元及利息未為給付(下稱信用卡債務)。而渣打商銀業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全部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上開全部債務等情。惟就借款A部分,新竹商銀與被告簽訂之借據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0頁),就借款B部分,亦以借據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如因借款涉訟同意以撥貸分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該借據所記載之撥款分行為新竹商銀台北分行(見本院卷第36頁),而該分行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故所約定之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就信用卡債務部分,雙方亦以信用卡合約書條款第31條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5頁)。

依上說明,原告為渣打商銀對被告債權之受讓人,應受上開借據、信用卡合約書條款所載約定條款之拘束,並得排除其他非屬專屬管轄之審判籍。又本件原告係以一訴請求上開3筆債權,依前開說明,本院就兩造合意管轄部分之訴訟,均無管轄權,惟若僅將其中2筆債權一部訴訟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將發生不便利訴訟之結果。本院審酌上情,為兼顧當事人之利益,避免本件訴訟分別移送不同法院,徒增奔波以及調查證據便利性,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8條之規定及前開契約有關合意管轄之約定意旨,認將本件全部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應屬妥適,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