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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8號原 告 葉馨婷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被 告 采睿生醫技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祐禎訴訟代理人 李明勳律師複代理人 王俐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醫療事務服務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約定條款第9條約定(本院卷第18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依上揭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於民國113年1月5日雖有系爭委任契約約定,委任期間自113年1月5日至114年1月4日為期一年,然復於同年月18日簽訂醫療事故服務委任契約書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修正合約日期自從裝修完成日起算1年,委任被告代理原告辦理暫定名稱為葉馨婷診所(下稱系爭診所)之設立申辦事務及醫療相關資源服務、教育訓練、銷售輔導等事務,約定委任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分二期給付,原告已有於113年1月16日以匯款方式預付75萬元予被告。後因原告對於系爭診所之設立決定暫停進行,已沒有診所設立申辦事務及醫療相關資源服務、教育訓練、銷售輔導等事務之委任需求,並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及系爭備忘錄之委任事務,而被告在系爭委任契約及系爭備忘錄被終止前,均尚未有履行任何系爭委任契約事務,又被告所提出作為主張系爭診所委任服務給付報酬明細表,係在系爭委任契約期間未生效前即系爭診所尚未裝修完成前,根本尚未開始執行,且被告所主張之事務處裡又未通知原告並取得原告同意,亦無相關單據或支付證明。委任契約已預先收取報酬者,因契約終止而失其法律上原因,然原告多次請求被告返還先前匯款75萬元,並於113年3月25日寄發律師函再通知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及系爭備忘錄之委任事務,及催告被告返還已給付之75萬,迄今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179條提起本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查原告委任被告進行系爭診所之「診所場地設計」、「診所設立代辦」、「掛牌醫師面試、媒合、溝通」、「診所SOP制定」、「護理人員面試、派遣、溝通」、「診所教育培訓」、「醫療專案設計、嚴選、採購」、「外部專案設計」、「文案行銷設計」等事務,委任費用共計150萬元,於113年1月5日完成簽約,原告於同年月16日匯款第一期75萬元予被告,至於系爭備忘錄目的僅在延長系爭委任契約之期間。被告就委任事務之處理,均有與原告持續溝通並經原告指示,其中診所場地設計項目部分已完成,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20萬7,500元;診所設立代辦項目部分已完成多數作業,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4萬元;醫師媒合項目已完成,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20萬元;診所SOP制定項目已完成提供原告臨櫃人員標準化行政流程等文件,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6萬元;此外尚有相關勞務費用共計12萬7,750元,按系爭勞務契約專案進行時程比例計算,共計63萬5,250元。然原告突然於系爭診所即將完成設立之際即113年3月27日,寄發律師函通知被告依照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及系爭備忘錄。縱原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系爭備忘錄、亦僅使契約關係自終止時起項將來失效,不會導致被告於委任期間所受領之一期委任報酬75萬元為無法律上原因之給付,自不成立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113年1月5日簽署系爭委任契約,原告委託被告進行診所之設置等事務,約定報酬150萬元,分二期給付,原告於同年月16日已匯款第一期75萬元,再於同年月18日簽署系爭備忘錄,原告則於113年3月27日委託律師以113年桃律字第2477001號函終止系爭委任契約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兩造爭執為委任契約於何時生效,被告在原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前是否完成委任事務?被告受領之金額是否均應返還給原告?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8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其數額應按已處理事務之難易或所占比例,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酌定之。

㈡、系爭委任契約於113年1月5日業已生效:原告主張於113年1月18日簽署系爭備忘錄,修正委任契約生效日期為自裝修完成起算,由於系爭診所尚未裝修原告即終止契約,因此系爭委任契約尚未生效云云。查,原告委任被告處理「診所場地設計」、「診所設立代辦」、「掛牌醫師面試、媒合、溝通」、「診所SOP制定」、「護理人員面試、派遣、溝通」、「診所教育培訓」、「醫療專案設計、嚴選、採購」、「外部專案設計」、「文案行銷設計」等事務,簽有系爭委任契約及報價單可證(本院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84頁至第85頁),上開委任事務包括「診所場地設計」,包括專業人員會勘(室內設計師、規劃師、風水師)、空間規劃、平面系統設計、立面設計等,邏輯上當然是先完成設計方能進行裝修,從該項目可知,系爭委任契約當然在裝修前就發生效力,證人鄧筠蓁即亦被告公司承辦人員到庭證稱簽約當下因為原告說他要有裝潢時間,看能否先支付一半定金,等開業後再支付尾款,備忘錄是原告要求裝潢期要贈送,算是延長輔導期等語(本院卷第225頁至第226頁)。且兩造於簽署系爭委任契約後,原告於同年月16日就匯款75萬元,且被告業已著手進行診所規劃設計,對於診所名稱、地點、診所服務項目、內容、場地設計、配合風水師、設計師現場會勘、媒合掛牌醫師等,均持續跟原告聯絡溝通,有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49頁),系爭診所設計圖已經完成設計(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30頁在卷可參),原告主張委任契約應從裝修完成時方生效,乃卸責之詞,不可採信。系爭備忘錄應是延長委任服務期間。

㈢、被告已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應受領報酬,詳述如下:

1.兩造簽署系爭委任契約,雖附有報價單(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載明委任事務之細項,但無各項金額報價,又被告於審理中先後提出二份委任服務給付報酬明細即附表、附表2,其二份金額不同,由於未成為系爭委任契約之附件,且前後金額不同,不能逕自作為報酬依據。

2.系爭診所場地設計項目20萬7,500元:被告已支付15萬7,500元設計費予室內設計公司,此有統一發票可證(本院卷第266頁)。室內設計師依照診所設立標準及原告想法,為原告規劃診所內之空間、診所氛圍等,使診所同時符合原告需求及主管機關標準,診所預計設立地點約45坪,按每坪5,000元計算,系爭診所設計圖有3D圖、廁所位置、點滴區、VIP 等平面圖都設計完畢,並交給原告,有證人鄧筠臻證詞(本院卷第226頁至第227頁可佐)。另外,被告抗辯被告須指派人員事先與室內設計師、規劃師、風水師等專業人員場勘,場勘次數約5次、每次1~2小時,每次場勘1萬元車馬費計算,定價為5萬元云云。原告雖否認應給付會勘費用。然從系爭診所規劃、設計,被告對於原告各項需求需溝通後再與設計師協商,反覆多次討論,由於原告不具備醫療專業,對於原告各項疑問,被告必須一一回應說明,設計圖面也修正多次,被告業已提供勞務,自應有相當勞務報酬,因此本院認為包括會勘等相關勞務費用5萬元應屬合理。為此,原告應給付被告共計20萬7,500元(計算式:50,000+157,500元=207,500)。

3.關於診所設立代辦項目未完成:被告主張完成掛牌醫師面試、媒合等事務,掛牌醫師人選已經確認,設立診所所需文件多數已取得,此部分已經內部人員作業、處理,故應計入被告應領之報酬,扣除剩餘送件及會勘工作約1萬元報酬後,原告應按定價給付此項目報酬4萬元云云。然查,該項目包括「執業異動登記」、「申請設立診所」、「衛生局會勘陪同」、「開立健保聯名帳戶」、「申請統一編號」、「申請健保資訊網路」、「申請健保特約診所」,原告於113年2月19日即表示暫停進行設立診所(本院卷第131頁),系爭診所根本尚未開始裝修,豈有完整資料可以送件至衛生局讓衛生局到現場會勘審查,被告更無提出任何辦理設立診所所完成之任何文件,故被告主張有診所設立代辦之必要費用4萬元,並無理由。

4.掛牌醫師媒合項目部分完成,本院認為報酬10萬元為相當:證人鄧筠蓁證稱:林醫師是我們的股東,我們各自有認識不同的醫師,我們會把資訊給林醫師請他確認哪一位醫師合適,再由林醫師負責面談。林醫師會跟那些醫師面談掛牌費、看診天數,看面談的醫師是否願意離職去掛牌執業。林醫師面試完還要給原告確認過,本件原告有確認一位陳醫師,陳醫師也同意,在2月1 日確定,與風水師勘查同一天。陳醫師說掛牌8萬元,如果看診另外算,我們會給原告面試,如果原告確定要這個醫師時,原告就要開始支付費用等語(本院卷第228頁至第229頁)。被告稱支付20萬元費用給其股東林醫師作為媒合以及掛牌費,並提出113年1月20日之收支簽收單(本院卷第268頁)為證。被告提出之收支簽收單,給付對象非陳醫師,且日期為113年1月20日,但證人稱風水師會勘當日,原告確認掛牌醫師為陳醫師,日期為同年2月1日等情。是以尚未確定掛牌醫師為何人,豈可能先給付掛牌費用,顯然上開收支簽收單並非全然與系爭診所設立有關。張祐禎到庭證稱:陳醫師是我們被告公司會派遣的醫師之一,所以我們會先跟陳醫師簽約,然後我們再看現有的業主裡面誰先開業可以配合,簽約就要先付費免避免醫師跑去與他人簽約,所以我們本身會備有很多醫師等語(本院卷第240頁至第241頁)。是以被告依據系爭委任契約雖必須媒合掛牌醫師,掛牌醫師於申請設立診所時即能配合,但由於系爭診所根本未開始裝修,且張祐禎、鄧筠蓁均證稱裝修時間約為3個月,之後送件申請主管機關會勘,亦需相當時間,是以同意掛牌之陳醫師根本無須於113年2月間從原任職醫院離職,沒理由提前3、4個月,因此陳醫師提前離職應非係因為與原告間協議所致。雖與陳醫師協商同意擔任系爭診所之掛牌醫師,但原告於113年2月份即表示暫停,不願意與陳醫師簽約,到該階段至多給付訂金即可,是以被告所稱113年2月至原告於同年3月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前,均已給付給掛牌醫師每月8萬元掛牌費用,並不合理。本院認為被告提出給股東林醫師之20萬元收支簽收單,本院認為不全然與系爭委任契約有關,但被告確實有進行面試及媒介醫師,並經原告面試確認,原告自應給付勞務以及相關費用,本院認為10萬元合理。

5.診所SOP制定部分:診所SOP制定項目下,包括「臨櫃人員標準化行政流程」、「醫護人員標準化執業流程」、「清潔消毒標準化作業流程」、「藥品管制標準化管理流程」、「檔案管理標準化行政流程」等項目,被告雖稱已完成「臨櫃人員標準化行政流程」、「醫護人員標準化執業流程」、「藥品管制標準化管理流程」,此有證人鄧筠蓁證詞:「(問:是否協助原告制定診所SOP?具體執行狀況?)答:給藥流程、接待流程及異常事件處理都有跟原告說。對外報價總價10萬元」(見本院卷第229頁在卷)。由於診所根本未開始裝修,亦未送件申請設立診所,被告何須提前數個月將上開SOP標準流程交給原告,且除證人證詞外,無其他證據證明在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前,業已將SOP標準流程交付給原告。是以本院認為證人應僅是跟原告做口頭說明而已,既然為輔導開業,應該等診所人員就位後交付SOP流程且輔導執行,該項請求,本院認為2萬元相當。

6.關於諮商護理長、護理人員之派遣項目無需要支付:被告稱另應為原告以每週2次之頻率派遣護理師1名、每週1次之頻率派遣諮商護理長1名。依照雙方約定被告派遣護理人員之費用為每次3,000元。另依證人張祐禎證詞:「(問:報價單上『護理人員』部分的服務內容?計價方式?具體執行進度?)答:為報價單第五項,兼職護理師4個小時2,000元,護理長3,000元一次,有說明為了讓原告的診所在一開始人員費用不要這麼高,所以先以兼職的護理師為主,並且我們在派遣兼職護理師時,選才的條件會以3至5年年資做為派遣條件,幫助原告可以在開業時順利進行。沒有執行醫療行為,但我已經開始面試護理師」(本院卷第237頁)。護理長1年合約期間派遣次數共計52次(計算式:52週×1次×1名),每次3,000元,定價15萬6,000元(計算式:3,000元×52次);護理人員,1年合約期間派遣次數共計104次(計算式:52週×2次×1名),每次2,000元,定價20萬8,000元(計算式:2,000元×104次)。護理長及護理人員之定價,合計共36萬4,000元。惟此部分必須等診所開始營業後,才會開始支付相關費用,是該部分並無報酬。

7.其餘勞務報酬:被告主張為完成系爭委任契約,須指派包括具有護理經驗之顧問、行政人員執行包括「行政、銷售人員教育培訓」、「醫療專案設計、嚴選、採購」、「外部專案設計」、「文案行銷設計」,以及上述明確定價服務項目所需諮詢、面試、溝通等工作,以總價150萬元扣除上述定價後之金額,作為相關人員勞務費用,共計51萬1,000元(計算式:150萬-診所場地設計費27萬5,000元-診所設立費5萬元-掛牌醫師媒合費20萬元-SOP制定費10萬元-派遣費36萬4,000元)云云。原告於113年2月19日即表示暫停系爭診所開業,是以「診所教育培訓」、「外部專案設計」均未開始。然根據被告提之對話紀錄,證人鄧筠蓁已完成開幕方案、減重方案、醫美療程等部分醫療專案、以及部分醫療儀器介紹,已經著手文案行銷設計等(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42頁、第264頁至第265頁)本院認為其餘被告所為勞務應以5萬元為適當。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上所述,原告已將約定第一期報酬75萬元支付完畢,惟於系爭委任契約終止時,尚有事務處理未竟,完成部分之報酬計合計為37萬7,500元(計算式:207,500+100,000+20,000+50,000=377,500),其餘核屬溢領,故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溢領之37萬2,500元(計算式:

750,000-377,500=372,500),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究,併此敍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部分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之分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裁判案由:返還委任報酬
裁判日期:2025-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