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80號原 告 朱平訴訟代理人 邱筱涵律師
劉元達律師被 告 曾啓泰被 告 賴薇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淑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A03、A04(下與A03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湖司補卷第7頁),嗣變更上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收受送達被告翌日(見本院卷第14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與A03於民國102年5月20日結婚迄今,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詎被告竟自113年9月間起迄今,有交往關係,嚴重破壞伊家庭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不法侵害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收受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A03公司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之對話紀錄、A03手機翻拍照片乃原告不法取得,不具證據能力。又原告與A03於113年10月4日之對話內容,乃A03睡眠不足下敷衍原告之內容,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交往關係及發生性行為等事實。且A04於113年9月間甫認識A03之際,不知A03為有配偶之人。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間有前開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業據其提出原證2之被告間對話紀錄、原證3第1頁、陳證1之A03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原證7、陳證2、3之愛沛有限公司(負責人為A03,下稱愛沛公司)監視器錄影畫面為證(見湖司補卷第49、50、57至64頁、本院卷第46至52頁),被告抗辯上開證據係原告未經A03同意取得,不具證據能力云云。經查,原告主張係經A03同意取得上開證據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是縱原告所為,非無侵害A03隱私權之虞,惟審酌原告於本件主張被告有妨害其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而該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被害人舉證極度不易,故上開證據資料於此類案件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及必要性,又原告取得上開證據之方法,應係以秘密為之,並非以強暴、脅迫等方式進行,亦未直接對被告有身體侵入之行為,侵害手段尚非甚鉅,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經利益權衡後,應認原告以上開證據作為證據方法,尚符合比例原則,非不得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是被告抗辯上開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洵非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是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意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經查:
⒈原告與A03於102年5月20日結婚迄今,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
女等情,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可稽(見限制閱覽卷宗),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3、14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⒉又原告與A03於113年10月4日有以下之對話內容:「原告:已
經多久了。A03:快一個月吧。原告:怎麼認識的。A03:流浪動物之家。…原告:…所以你晚上都去找她對不對。A03:
嗯。…原告:你們上床了嗎?A03:嗯。原告:哪一個。A03:沒有她照片。原告:LINE阿、電話。(電話持續響)A04:怎麼了嗎?原告:妳妨礙家庭喔,小姐。A04:你是誰?你是誰?原告:我會告妳喔。A03:不關她的事。原告:又不關她的事?小姐,妳不是已婚嗎?說話啊。…原告:上過幾次床?數不清?因為你去的很頻繁阿。A03:阿不可能每次去都要騎上去(臺語發音)。原告:幾次嘛。A03:三次還四次吧。…A03:我沒有對膩了,我一樣愛妳,只是也愛上了她。…原告:…所以她也知道你有結婚嗎?A03:嗯。…。原告:小我們10歲,所以你們確定是這一個月開始走的?還是4個月前就開始了。A03:一個月前才開始的。原告:所以你們性行為都發生在她家嗎?有外面嗎?有摩鐵紀錄嗎?A03:沒有在摩鐵。原告:車上有沒有?A03:嗯。原告:你好髒喔!…A03:畢竟是我,畢竟是我惹上她的,那她既然有感情了。原告:她也愛你喔?有感情了?A03:嗯。原告:她也喜歡你喔?A03:。…原告:你們做愛有沒有戴保險套?A0
3:有阿。…」(見本院卷第114至120頁),及原告與A03於113年10月8日有以下之對話內容:「原告:在有婚姻的狀況下,她不能來侵犯我。A03:她也說了,在我有婚姻的狀況下,她完全不會出現在你面前。原告:但是我一樣可以告她嘛,對不對,你同意嘛?我可以嘛。A03:如果妳要告。…」(見本院卷第123頁),足認A03已在訴訟外承認與A04有交往關係,並發生性行為。再觀諸愛沛公司113年10月10日、同年月30日、同年12月30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湖司補卷第57、58、61頁、本院卷第51頁),可見被告有接吻、擁抱、疊坐之親暱舉措,益徵A03前揭於113年10月4日、同年月8日與原告之對話內容,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憑採。被告空言辯稱A03於113年10月4日與原告之對話內容,乃其睡眠不足下敷衍原告之內容云云,並非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在其與A03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13年9月間起迄今,有逾越男女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交往關係,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並致其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堪予憑採。
⒊至A04抗辯不知A03為有配偶之人云云,惟原告與A03於113年1
0月4日對話時,曾致電A04,並稱:「妳妨礙家庭喔,小姐、我會告妳喔、小姐,妳不是已婚嗎?」等語,及A03於113年10月8日與原告之對話中曾稱:「A03:她也說了,在我有婚姻的狀況下,她完全不會出現在你面前」等語如前,堪認A04早已知悉A03為有配偶之人,是A04前開所辯,諉不足採。
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審酌原告與A03於102年5月20日結婚迄今,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原告為大學畢業,婚後擔任家管,A03為大學碩士,從事網路銷售工作,A04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公司負責人(見湖司補卷第13頁、本院卷第97頁),及兩造之財產狀況(詳見限制閱覽卷宗所附兩造之財產、所得查詢資料),兼衡被告之交往期間、侵權行為態樣,及密切交往之程度、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受有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50萬元為適當。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9月30日送達A04、於同年10月2日寄存送達A03(於同年月12日發生送達效力)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湖司補卷第14
5、149頁),被告經此請求後,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萬元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收受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11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念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