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81號原 告 張曉薇被 告 陳志龍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號0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審附民字第783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龜仙島」、LINE暱稱「陳佩珊」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佩珊」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上午11時29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華齡街185巷14號1樓大廳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被告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偽造之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盈公司)「李育安」工作證及收據,並偽簽「李育安」之姓名及按捺指印於上開收據上,於上揭時、地到場,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佯稱為潤盈公司職員李育安,向原告收取投資款項,依指示將款項攜至指定處所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前揭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因在監服刑,暫無資力得以賠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核閱114年度審訴字第1262
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無誤,而被告亦因上揭行為,經本院以系爭刑事案件認其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而判處罪刑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應堪認定。本院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膩,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原告而取得贓款之目的,核其所為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行為共同關連,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請求其賠償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見審附民卷第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本件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玥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