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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2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82號原 告 許喬棻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律師被 告 吳啓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於111年12月31日前返還(下稱系爭借款),被告則交付借據,並簽發同面額之本票供原告收執。嗣原告屆期請求被告付款,被告藉詞拖延,原告寄發臺北小南門郵局114年1月7日存證號碼第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系爭借款,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具原告提出系爭借款之借據、匯款申請書代傳票、111年11月14日商業本票、臺北小南門郵局114年1月7日存證號碼第1號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24頁),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借款達成合意,原告並以匯款之方式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6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借款約定還款日為111年12月31日,係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未依期清償,應自期限屆滿翌日即112年1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又兩造未約定遲延利率,是原告請求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