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84號原 告 邱正裕訴訟代理人 陳澐樺律師被 告 蘇秀紅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於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號汽車,自臺北市○○區○○段○○段○○○○○號地下三層停車位編號七十六號位置(如附件照片所示)遷出,騰空返還前開地下三層停車位編號七十六號停車位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參仟陸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2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亦為系爭建物共有部分即同小段4789建號地下三層編號76號機械式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之所有人及分管使用權人;被告則居住於○○區○○○○路0段000巷0號4樓之1建物,並向原告承租系爭車位。兩造間因租賃系爭車位而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簽訂之車位出租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已於109年11月27日租期屆滿,惟被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迄今仍占用系爭車位,經原告多次以電話、傳訊息等方式促請被告移走系爭汽車,以便原告回收車位自用及使廠商得以更換車位鋼索,均未獲被告回覆,被告自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821條本文規定暨分管契約之約定(擇一為有利判決),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車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亦為其共有部分即系爭車位之所有人暨分管使用權人,被告於108年11月28日簽訂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系爭車位,嗣系爭租約已於109年11月27日租期屆滿,惟被告經原告催告返還系爭車位,被告之系爭汽車迄今仍占用系爭車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及第二類登記謄本、車位出租合約書、汽車占用車位現場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22至35、36至37頁)為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乙方(按被告)承租甲方(按原告)位於權東路六段117號地下3樓76號之停車位…自108年11月28日至109年11月27日止一事,系爭租約約定甚明(本院卷第33頁)。是以,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車位,於109年11月27日系爭租約租賃期間屆滿終止後,即應返還系爭車位,惟迄今仍以系爭汽車占用系爭車位,而未返還系爭車位予原告。則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汽車自系爭車位遷出,騰空返還系爭車位予原告,自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映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