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88號原 告 李致安被 告 蕭凱元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審訴字第1165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審附民字第70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50萬元(見審附民卷第4頁)。嗣變更請求金額為310萬元(見本院卷第41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前某時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嘉怡」、「經理」、「王茜」、「陳嘉欣」、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菸斗 大」、「出遊」等三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緣「林嘉怡」於113年7月間某日,透過LINE向伊佯稱可透過「百星 INV」APP儲值投資股票,以賺取500%獲利等語,致伊陷於錯誤,與其相約於113年9月26日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星巴克咖啡廳面交款項,嗣被告依「經理」之指示,先至某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代表人:葉登科)」、「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再於上開約定時、地,向伊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為「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待儲專員「蕭凱文」,向伊收取現金310萬元,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1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可
佐(見本院卷第12至30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㈡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膩,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以共同侵害原告意思決定自由而獲取原告財產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集團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產之目的,核其行為即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行為共同關連,自應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故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故意不法共同詐取原告之金錢,侵害原告意思決定自由,使原告受有310萬元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10萬元,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6月25日寄存送達予被告(見審附民卷第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同年7月5日發生送達效力,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0萬元,及自114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就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周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