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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2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89號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訴訟代理人 邱語沁

賴秀瑾被 告 周啓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捌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7月2日與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然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未清償之消費帳款本金按年息19.69%計算循環利息,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並依未清償之本金按前述利息加計循環信用利息,暨按上開循環信用利息10%加計違約金。查被告依上開契約使用信用卡,詎未繳付全部消費款項或每月最低應繳金額,依約已喪失循環信用之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富邦銀行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月1日合併,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另被告原積欠富邦銀行新臺幣(下同)20萬1,579元本金,及其中19萬886元自94年7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台北富邦銀行前就部分債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本件係就剩餘債權及利息、違約金部分,請求被告清償,而台北富邦銀行業於95年11月3日將其對被告前揭債權讓與原告,並於同年12月29日以公告方式通知被告。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富邦白金卡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富邦銀行帳務明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台北富邦銀行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29777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33頁),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萱附表: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訖日 利率 起訖日 計算標準 17萬1,800元 自94年7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9.69% 自94年7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左列利率10%計算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10%計算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