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9號原 告 龔舒卉訴訟代理人 王家敏律師複 代理人 劉妍均被 告 劉士銘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9年1月20日訂立投資合約書(下稱系爭投資合約),約定由原告投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投資獲利6%,被告需於合約到期日109年12月31日、3個月內返還原告本金及獲利,原告並於109年1月20日將投資款匯入被告指定之訴外人即被告配偶莊玲惠帳戶。嗣於110年間,被告向原告稱可分得利潤15萬元,兩造乃合意延長投資期間,將該15萬元轉為投資款,被告並承諾自110年4月起原告可每月固定獲利25,000元至30,000元,原告即於110年1月8日、110年1月11日、110年1月12日分別匯款各1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莊玲惠帳戶,其後原告再將110年4、5月獲利各25,000元加入投資,共計投資150萬元。詎被告僅於110年6月給付獲利2萬元,原告遂於110年10月4日以LINE通知被告結束系爭投資合約,並於110年12月31日返還投資本金150萬元,嗣被告於111年1月6日、111年1月14日,各返還原告10萬元後,迄今仍餘130萬元,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獲清償。為此,爰依系爭投資合約之約定;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款;民法第256條、第226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
二、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兩造於109年1月20日簽立系爭投資合約,原告並於同日匯款100萬元予被告,嗣合約期限屆至,原告告知被告繼續投資,並先後匯款30萬元予被告,後續因疫情嚴重,導致越南投資失利,原告以房貸、地下錢莊借款等為由,要求被告返還投資款,被告乃先後返還原告22萬元,然因疫情持續蔓延,導致虧損殆盡,原告投資亦應負擔虧損,目前已無餘款可返還原告。且原告對被告所提詐欺告訴,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587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982號駁回再議聲請而確定。因此,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系爭投資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30萬元,為有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且不限於民法規定之有名契約,即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亦無不可。又依契約嚴守原則,當事人本於自由意思訂定契約,如已合法成立,即應依從該契約之內容或本旨而履行,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亦應受其拘束,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1月20日訂立系爭投資合約,約定由原
告投資100萬元,投資獲利6%,被告需於合約到期日109年12月31日、3個月內返還原告本金及獲利,原告並於109年1月20日將投資款匯入被告指定之莊玲惠帳戶,嗣兩造合意延長投資期間,原告以投資所得利潤20萬元,另匯款30萬元予被告,增加投資金額50萬元,共計投資150萬元,其後因被告僅於110年6月給付原告獲利2萬元,原告遂於110年10月4日以LINE方式通知被告終止系爭投資合約,並於110年12月31日前返還投資本金150萬元,被告於110年10月6日回復:「我合約書不在身上,反正對話紀錄都有不用另外再寫啦」,予以同意,並於111年1月6日、111年1月14日,各返還原告10萬元,惟迄今仍餘130萬元尚未返還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投資合約、匯款執據及交易明細、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6758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1至19、23頁、本院卷第238至246、252、256至258、276頁),且被告亦不爭執伊有於上開日期先後給付原告22萬元,及原告仍餘投資本金130萬元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4、297頁),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則原告依系爭投資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13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⒉至於被告雖以前詞抗辯原告亦應負擔虧損,而本件投資本金
已虧損殆盡,原告不得請求返還云云,並提出收支表、薪資單、出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6至100頁)。然查:
⑴上開收支表、薪資單、出貨單,僅能證明其所載之收支情形
,核其內容與原告無涉。況且,系爭投資合約係約定被告需於合約到期日109年12月31日之三個月內返還原告投資本金及獲利,綜觀其內容均未記載原告須負擔虧損(見司促卷第13頁),足見兩造約定原告對被告所為投資係保本獲利,並不負擔被告營運所生之虧損。雖兩造嗣後合意原告增加投資金額至150萬元,及延長投資期間,然就原約定投資係保本獲利並未為合意變更,此由兩造於終止系爭投資合約後,原告以LINE催促被告還款時,被告陸續回復原告:「要看越南那邊欸 會盡快der」、「我叫他們快一點有」、「我叫員工賣我之前買的貨了,努力處理中」、「該給你的不會欠你」、「我想六月應該差不多了,但目前還是不能保證,會盡力的」、「我從頭到尾都說該要給你的我不會不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238至242、270、276頁),期間被告均向原告表示將盡快還款,全然未提及應由原告負擔虧損乙節,亦可得證。是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自應受兩造約定之拘束,依約履行返還原告投資本金之義務,其仍以虧損為由拒絕返還,即非可採。
⑵又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4
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以原告對其提起詐欺罪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由,抗辯無庸返還投資本金予原告云云。惟依前揭判決意旨,該不起訴處分本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且被告於上開詐欺案件偵查中亦自承:後來伊有跟原告說要償還投資本金跟獲利,只是110年疫情爆發,伊才沒辦法順利還款等語(見司促卷第34頁),顯示被告對其負有返還投資本金予原告之義務,知之甚詳,故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㈢綜上所述,兩造既訂立系爭投資合約,約定被告應於期滿返
還原告投資本金及獲利,嗣兩造僅合意延長投資期間及增加原告投資金額,其餘約定並未變更,而兩造業已合意終止系爭投資合約,被告即應依約返還原告投資本金130萬元,故原告依系爭投資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尚以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款;民法第256條、第226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為前揭請求,然此部分既為選擇合併之訴,本院自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二、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並應於110年12月31日前返還原告投資本金,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就應給付原告之130萬元,自111年1月1日起即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一併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見司促卷第49頁)之翌日即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肆、從而,原告依系爭投資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30萬元,及自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