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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2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92號原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法定代理人 陳威明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

馬傲秋律師複 代理人 徐瑞婕律師被 告 陳元進 原住9 Bruce Dr, South Setauket, NY11720

林保衛 原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A04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玖仟玖佰柒拾陸元,及民國一一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A03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玖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開第一項及第二項,如被告任何一人為給付,其餘被告就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A04、被告A03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如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A04、被告A03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規定有明文。且按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約定,同條例第4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之法人,被告A03雖為中國大陸籍人士,惟兩造間係於臺灣地區訂立醫療契約,則就該醫療契約關係所生醫療費用之請求,自應適用訂約地即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A03、A04(下若單獨稱之,則各逕稱姓名,合稱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35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A03為中國大陸籍人士、A04為其兒子。A03因腰椎狹窄疾病,於民國113年4月25日由伊之骨科部主治醫師建議施行腰椎第三、四、五節減壓及彈性骨鋼釘內固定手術,且向被告說明手術之必要性、危險性及併發病,被告均同意施行該手術,並於同日由A04簽署手術同意書、輸血處(治療)說明暨同意書、全民健康保險對象自付特材費用同意書,且於同年月29日由A04簽署自費使用特殊治療處置與特材同意書、麻醉同意書(下合稱系爭同意書,若單獨稱之,則各逕稱各文書之名稱),承諾給付A03之醫療費用,則被告間就A03之醫療費用,負不真正連帶債務。遂於是日,A03即住院接受伊提供之治療及施行手術,然A03於同年5月13日未結帳即自行離院。經伊結算後於A03住院期間即自113年4月25日至同年5月13日止,尚積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3萬9,976元迄未給付,伊曾以函催告被告給付,然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兩造間醫療契約及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A04應給付原告53萬9,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A03應給付原告53萬9,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項及第二項聲明,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另一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初診基本資料個人資料同意書、手術同意書、內科部輸血處置(治療)說明書暨同意書、全民健康保險對象自付特材費用同意書、自費使用特殊治療處置與特材同意書、麻醉同意書、住院收費結帳通知單、繳費通知書、出院病歷摘要為證(本院卷第38至63頁),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者,係指數債務人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之債之關係;此類債之關係,因債務人中之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對債權人之債務亦告消滅。是以,原告主張上開A03之醫療費用,被告分別依契約關係(即A03依醫療契約、A04依系爭同意書)而各負有全部給付義務,但非負連帶債務責任,故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另一被告則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責任。則原告請求A03給付53萬9,976元、A04給付53萬9,976元,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洵屬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關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上開醫療費用債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依前揭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得請求自催告時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被告之效力(本件公示送達,係於114年12月5日最後登載司法院網路公告,本院第70頁),則被告於翌日即115年2月4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1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分別依醫療契約、系爭同意書,請求A04應給付原告53萬9,976元,及自11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A03應給付原告53萬9,976元,及自11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前開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裁判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之。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裁判案由:給付醫療費用
裁判日期:2026-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