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2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94號原 告 林政緯訴訟代理人 王君雄律師被 告 仰大湖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蔡福訴訟代理人 陳勝榮

廖世昌律師複代理人 郭姿君律師

林靖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所居住之仰大湖社區1樓大廳為花崗岩地板,平日下雨時會鋪設防滑地墊,防止社區住戶因地板濕滑而跌倒。然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9日晚上至翌日凌晨雨天期間,於社區住戶返家所攜帶之雨具滴水,將1樓大廳地板弄得濕滑之際,竟疏未鋪設防滑地墊,致伊於114年5月10日1時許自外返家,一打開社區大廳大門步入花崗岩地板時即打滑跌倒(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左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萬9,033元、旅遊被迫取消遭旅行社沒收之費用4萬4,280元等財產上損害,及精神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前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萬3,3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就其主張侵權行為事實確實存在、伊行為具有過失,以及其受傷結果與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責任,另,以不作為主張侵權行為成立者,亦應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原告指摘伊有「未鋪設防滑地墊」之不作為,然並未應指明被告有該作為義務之具體來源,又原告主張其滑倒事發當時之地面,係遭住戶雨傘、雨衣滴落水滴狀態,亦未舉證明之,而由事發前、後時間之監視器錄影內容,可知原告於事發前約8分鐘,步行經過1樓大廳事發地點而外出,斯時步態平穩,無打滑狀況,嗣原告自外步入1樓大廳,可能其拖鞋夾帶外面雨水,又僅左腳踩踏在止滑條上,右腳逕行跨出止滑條外之地板上,因而打滑導致跌倒,非伊任由社區1樓大廳地板濕滑而無管理維護作為所致,況社區一入門位置即設有止滑條,伊於事發當時在入門直視明顯處,亦放置有標語「小心地滑」之告示牌,以提醒住戶,實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又縱認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就醫療費用中之特殊材料費17萬6,944元、治療處置費6,968元、病房差額1萬8,000元及證明書費300元,均欠缺必要性;又因取消行程遭旅行社沒收4萬4,280元,並非屬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應均不能請求賠償,至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額100萬元,則屬過鉅,應予酌減,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應有穿脫鞋自戶外夾帶水分,未注意行走之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伊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發生系爭事故,並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提出監視錄影USB、診斷證明書、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114年度湖司補字第176號卷第19至21頁及證物袋、本院卷第5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事故前1日晚上至當日凌晨,於社區住戶返家所攜帶之雨具滴水,將1樓大廳地板弄得濕滑之際,竟疏未鋪設防滑地墊,致其生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本件原告既係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被告過失不法侵害行為之成立,原告受有損害及所受損害與被告過失不法侵害行為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應鋪設地墊而未鋪設之

作為義務違反,為有過失,固據其提出照片(見本院114年度湖司補字第176號卷第23至25頁)及引仰大湖社區第十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為證,然前開照片之拍攝內容為系爭事故發生後之社區大門鋪設地墊情形,而前開會議紀錄為系爭事故發生後所召開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可見該次會議將「各棟大廳增設防滑墊」列為臨時動議第1案,是僅能證明社區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有常態鋪設防滑墊之作為,惟此係社區避免大廳地板因天雨造成濕滑,而加強保護住戶行走1樓大廳安全之措施,非得據以推認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下,有鋪設地墊作為義務之違反。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約8分鐘,甫行經系爭事故發生處,而步出社區大門,並未見其有何異狀反應,此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按(見本院卷第66至71頁),是尚難認系爭事故發生地點有原告所指之地面存在水漬而濕滑情形,自難謂被告有針對此1樓大廳地板濕滑而未鋪設地墊之管理維護缺失,並因此而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不能證明被告因過失致系爭事故發生之事實,依據前開說明,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不能准許。又被告對原告既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即無庸再予審酌。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5萬3,3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該聲請已因素遭駁回而失所附麗,無從准許,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萱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