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298號原 告 洪秀美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律師複 代理人 葉月雲律師被 告 周祖賢訴訟代理人 周保宏被 告 周進豐
周賜家洪周雅林周貴美
周進聰周謝春
周文聖
周文堂
周欣蕙
周志俊周志堅劉世章劉小燕
劉錦雲
蘇劉英即劉慶章之承受訴訟人
劉哲榮即劉慶章之承受訴訟人
劉哲嘉即劉慶章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蘇劉英、劉哲榮、劉哲嘉應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關於被繼承人即原共有人劉慶章之應有部分六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慶章於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15年5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蘇劉英、長子劉哲榮、次子劉哲嘉,此有劉慶章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8至294頁),經原告具狀為他造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96頁),於法相符,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周進豐、周賜家、洪周雅、林周貴美、周進聰、周文聖、周文堂、周欣蕙、周志俊、周志堅、劉世章、劉小燕、劉錦雲、蘇劉英、劉哲榮、劉哲嘉等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附表1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2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或不為分割之約定,且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係屬耕地。另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系爭土地之面積均未達0.25公頃,不得原物分割。如採變價分割,可透過自由市場競爭,使系爭土地經濟價值最大化,對兩造均屬有利,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並由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受價金。又共有人劉慶章於本件訴訟中死亡,其繼承人為蘇劉英、劉哲榮、劉哲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其等為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蘇劉英、劉哲榮、劉哲嘉應就被繼承人劉慶章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即1/60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2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見本院卷第344頁)。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周祖賢、周進聰、周志俊、周志堅、周謝春到庭陳述略
以:其同意變價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第344至345頁)。
㈡被告周進豐、周賜家、洪周雅、林周貴美、周文聖、周文堂
、周欣蕙、劉世章、劉小燕、劉錦雲、蘇劉英、劉哲榮、劉哲嘉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劉某就系爭建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劉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劉某等及其餘被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劉慶章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業於115年5月1日死亡,且繼承人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而劉慶章之繼承人應為其配偶蘇劉英、長子劉哲榮及次子劉哲嘉,有前開各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8至294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請求上開被告就繼承劉慶章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0辦理繼承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如附表2所示等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6至340頁),且為到庭被告等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法令規定而不能分割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則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
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其管轄區內之土地,得斟酌地方經濟情形,依其性質及使用之種類,為最小面積單位之規定,並禁止其再分割;前項規定,應經中央地政機關之核准;土地法第31條定有明文。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七、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山坡地保育區
之農牧用地(見本院卷第19頁、第35頁、第25頁),核屬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是以系爭土地之分割,除有農發條例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外,其分割後每人所有每宗耕地面積需達0.25公頃(即2,500平方公尺),始得原物分割。又兩造均未主張系爭土地有農發條例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且縱將系爭土地6筆土地合併分割,依應有部分可分得最大面積之人為原告,其可分得之面積為1,303.71平方公尺(計算式:系爭土地6筆總計2938.19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1/3=979.39平方公尺),未達2,500平方公尺,是以系爭土地無法以原物分割。
⒊又到庭之兩造均表明同意變價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10
5頁、第344至345頁);再參以系爭土地現況,其中265地號土地上有鐵皮屋(無門牌號碼)、264地號土地上有宮廟拱福宮、260地號及247地號土地現況為雜林、248地號及220地號土地則為部分雜林、部分供道路使用,有本院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8頁、第186至189頁);復衡諸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以所得價金分配予全體共有人,透過市場競價機制,使有能力開發系爭土地或整併鄰近土地者,願意出高價買受系爭土地,既可活絡土地之利用,並保持系爭土地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共有人亦可獲得較高之價金分配,如共有人具有資力或開發能力,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2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參照),而取得各該整筆土地,茲以保障其權益,對全體共有人而言,皆屬有利。是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上述使用狀況及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意願與利益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應以變賣系爭土地,並將價金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如附表2之變價分割方式為適當。爰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並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惟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所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認兩造依附表3所示比例負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
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堯任附表1:系爭土地編號 土地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04.23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392.04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650.02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485.80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73.07 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33.03附表2: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比例編號 所有權人 地號:新北市汐止區拱北段 220 247 248 260 264 265 1 周祖賢 1/9 1/9 1/9 1/9 1/9 1/9 2 周進豐 1/30 1/30 1/30 1/30 1/30 1/30 3 周賜家 1/15 1/15 1/15 1/15 1/15 1/15 4 洪周雅 1/15 1/15 1/15 1/15 1/15 1/15 5 林周貴美 1/15 1/15 1/15 1/15 1/15 1/15 6 周進聰 1/30 1/30 1/30 1/30 1/30 1/30 7 洪秀美 1/3 1/3 1/3 1/3 1/3 1/3 8 周謝春 1/36 1/36 1/36 1/36 1/36 1/36 9 周文聖 1/36 1/36 1/36 1/36 1/36 1/36 10 周文堂 1/36 1/36 1/36 1/36 1/36 1/36 11 周欣蕙 1/36 1/36 1/36 1/36 1/36 1/36 12 周志俊 1/18 1/18 1/18 1/18 1/18 1/18 13 周志堅 1/18 1/18 1/18 1/18 1/18 1/18 14 劉世章 1/60 1/60 1/60 1/60 1/60 1/60 15 劉小燕 1/60 1/60 1/60 1/60 1/60 1/60 16 劉錦雲 1/60 1/60 1/60 1/60 1/60 1/60 17 蘇劉英 公同共有1/60 公同共有1/60 公同共有1/60 公同共有1/60 公同共有1/60 公同共有1/60 18 劉哲榮 19 劉哲嘉 合計 1 1 1 1 1 1 (註:蘇劉英、劉哲榮及劉哲嘉係劉慶章之繼承人)附表3:訴訟費用分擔比例編號 所有權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周祖賢 1/9 2 周進豐 1/30 3 周賜家 1/15 4 洪周雅 1/15 5 林周貴美 1/15 6 周進聰 1/30 7 洪秀美 1/3 8 周謝春 1/36 9 周文聖 1/36 10 周文堂 1/36 11 周欣蕙 1/36 12 周志俊 1/18 13 周志堅 1/18 14 劉世章 1/60 15 劉小燕 1/60 16 劉錦雲 1/60 17 蘇劉英 連帶負擔1/60 18 劉哲榮 19 劉哲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