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300號原 告 邱依虹被 告 李晨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之1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993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4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7,00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9%,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6萬1,98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8萬5,9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7,331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1,9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所命各期已到期部分,於原告以每期新臺幣5,6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每期新臺幣1萬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於民國113年8月4日簽訂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13年8月4日起至114年8月3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水電費由被告自行負擔、押金為3萬3,000元。嗣被告僅繳納113年8月4日至114年1月3日止之租金,遲付114年1至3月共3個月之租金,原告乃以押金3萬3,000元抵充之,因被告尚積欠原告租金1萬8,000元、電費3,993元,經催告被告清償無果,原告遂以被告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為由,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系爭租約。然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持續占有系爭房屋,故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之房租及電費共2萬1,993元,及自114年4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7,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系爭租約之約定、民法第767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1,993元,及自114年4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7,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於113年8月4
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金每月1萬7,000元、電費由被告負擔,被告遲付114年1月至3月租金經押金抵充後尚欠1萬8,000元,及積欠電費3,993元等情,有系爭房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系爭租約、臺北榮星郵局114年3月14日第98號存證信函、台灣電力公司電子帳單截圖在卷可證(見限閱卷、士司簡調卷第15至21頁、第5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承租人遲付租金之總額達2個月之租金額,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為支付,出租人得提前終止租約;租賃關係消滅時,承租人應將租賃住宅返還出租人,系爭租約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業經其以存證信函提前終止等語,惟原告未提出該存證信函之回執供本院參酌,難認已生合法終止之效力。然原告復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5月1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士司簡調卷第2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4年5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是系爭租約於114年5月23日合法終止。被告於租約終止後仍占用系爭房屋,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電費:
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1萬7,000元,被告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系爭租約第3條定有明文。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321條定有明文。清償人不為指定者,應依同法第322條、第323條所定之次序,依序抵充。惟當事人如另有抵充之約定,自有拘束雙方之效力,即應依其合意而為抵充。押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14年1月至3月共3個月之租金,業以押金3萬3,000元抵充,尚積欠租金共1萬8,000元(計算式:17,000×3-33,000=18,000);另被告亦積欠電費3,993元,業據其提出台灣電力公司電子帳單截圖為憑(見士司簡調卷第54頁),均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電費合計2萬1,993元(計算式:18,000+3,993=21,993),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出租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租賃關係終止後仍持續占有系爭房屋,請求被告自114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7,000元等語。查本件兩造間租賃關係係於114年5月23日終止,業如前述,被告於終止後持續占有系爭房屋,自無合法之占有權源,可認被告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自114年5月23日之翌日即114年5月24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7,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民法第767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相當金額,各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禹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