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310號上 訴 人 施紀緯被 上訴 人 盧東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伍佰陸拾伍萬壹仟貳佰捌拾參元(即爭訟房屋之價值,見本院卷第68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拾萬壹仟伍佰捌拾參元,未據上訴人預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補正。均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