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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3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317號原 告 謝嘉駿被 告 官佳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新臺幣59萬8762元本息,惟被告戶籍係設於臺北市○○區○○路00號5樓,且被告未居住起訴狀所載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見限制閱覽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4年12月31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43088745號函(見本院卷第56頁)可稽,故應以被告戶籍址為其住所。依上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