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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3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320號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被 告 陳俊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

二、原告前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原告就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伊申請信用卡消費,被告逾期未依約繳款,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依原告提出兩造間所訂立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9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或台北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是兩造就信用卡消費關係涉訟,已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無涉及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依前揭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既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