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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3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322號原 告 李有量上列原告與被告朱奕福(已歿)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24日以朱奕福為被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0頁收文章),主張被告拿支票向其借款後,尚未清償,而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朱奕福已於原告起訴前之114年9月1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稽(本院限制閱覽卷)。是以,原告對起訴前已欠缺當事人能力之朱奕福提起本件訴訟,起訴要件顯有未合,且屬無從補正事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因不合法而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5-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