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328號原 告 張志誠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被 告 王文龍
王文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為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王文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同小段11104號(門牌臺北市○○區○○街○段00巷00弄0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依其性質及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間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2款之規定,請求准予變價分割系爭房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王文愔則以:伊跟王文龍均為張萬琇之繼承人,並已於民國114年9月22日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伊希望可以保留系爭房地,但伊無資力以價金補償原告及王文龍,希望委由伊找房屋仲介,伊認為委託房屋仲介可以將系爭房地賣到更高價格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至於被告王文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約定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經查,兩造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且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
一、二所示,此有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65至71頁)在卷可稽。而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共有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情形,且原告稱與其餘被告均無法達成共識,此為被告王文愔所不否認,而被告王文龍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堪認原告所言為可採。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關於系爭房地之分割,被告王文愔不同意變價分割,希望委由房屋仲介出賣系爭房地;而被告王文龍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故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而有裁判分割之必要。又系爭建物位於4層公寓之2樓,僅有單一出入口,此為原告到庭所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3頁),且為被告王文愔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頁),堪認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並與其坐落之系爭土地,依其使用關係本無從割裂,並不宜分配予不同共有人。且系爭建物僅有單一出入口無法區分,核屬單一使用空間結構,難以採用原物分割方式,分由各共有人取得一部分,故系爭房地性質上不宜以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由各共有人取得其中一部分之方式進行分割。再者,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變價分割,被告王文愔雖表示不同意,但其亦無取得原物並以價金補償其餘共有人之能力(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且依照其所辯之分割方案係委由房屋仲介出售,其最終出售結果亦與變價分割係將系爭土地透過拍賣、競價之方式由拍定人得標,再將價金依照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乙節並無二致。況被告王文龍始終未到場或表示任何意見,則兩造共同委由房屋仲介出售系爭房地之方式,已屬事實上之不可行,然變價分割足以保障各共有人之權利,亦查無被告王文愔所辯委由房屋仲介出售得必定會賣出較高價之佐證。又被告王文龍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足見並無任何共有人有願受原物分配之意思,堪認本件並不宜以原物分割或兼以價金補償之方法來分配系爭房地。如以變價分割,除得維護系爭房地之完整性,避免降低其固有之經濟利用價值外,系爭房地經公開拍賣程序,第三人及各共有人皆可應買,藉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可能因而增加,兩造均得行使優先承買權,亦可能使系爭房地歸於拍定人單獨所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得以集中,有利於房地之使用及處分。
㈢從而,本院斟酌系爭房地客觀情狀、經濟價值及各共有人均
無意願為原物分割並以價金補償他共有人等一切情狀,認為本件採變價分割方式,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並維護系爭房地之最高經濟價值,認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系爭房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配之方式,最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且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共有人就分割結果亦同霑利益,若全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分比例分擔,較符公平原則,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翊哲附表一:
土地標示 土地坐落 面積 應有部分 縣 市 鄉鎮 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臺北市 北投區 振興 一 726 1048 原告:453/40000 被告王文龍: 453/40000、公同共有453/40000 被告王文愔: 453/40000、公同共有453/40000附表二:
建物標示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建物門牌 總面積 附屬建物 1110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 4層樓 2層:101.80 陽台:8.75 原告:1/4 被告王文龍:1/4、公同共有1/4 被告王文愔:1/4、公同共有1/4 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弄0號2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