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333號原 告 曹永清訴訟代理人 鄭瑋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高翠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五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捌萬伍仟貳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民國109年12月25日與被告就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5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自109年12月25日起至111年12月25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4,500元承租系爭房屋。嗣系爭租約屆期後,因被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且未繳付租金,兩造間成立不定期租約。而被告自113年起未依約繳納租金,經伊多次催告,仍置之不理。兩造於113年9月19日在臺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簽訂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載明被告願自113年9月6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4,500元與伊,是兩造間存在之不定期租賃關係業於113年9月19日終止,被告已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與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拒絕讓伊申請系爭房屋之租屋補助,導致伊沒有錢搬走。又因伊承租系爭房屋之期間,遇上疫情收入不穩定,原告不讓伊申請租屋補助,導致伊經濟困難而積欠租金,故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系爭調解書計算之電費有誤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及系爭調解書(見本院卷第20至28頁)為憑,而被告對於迄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且自112年12月5日起迄今均未繳納租金與原告等均自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01頁),堪認被告確有遲付2個月以上之租金且尚未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甚明。
四、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賃物為房屋者,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得收回房屋,民法第439條前段、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復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調解書第2條約定:「被告願自113年9月6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4500元及按電錶計算之電費」等語,而被告既自112年12月5日起迄今均未繳納租金與原告,已逾2個月租金額,堪認系爭租約業經原告依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之規定及系爭調解筆錄第2條之約定,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合法終止。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已無基於承租人之地位而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惟其迄未返還系爭房屋,是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不讓其申請租屋補助致其受損乙節,核屬被告得否另向原告請求賠償之範疇,與原告未繳納租金進而應返還系爭房屋無涉。況被告自承其另案已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正在審理中(見本院卷第102頁),此亦有另案之判決書可佐(見本院卷第93至96頁),自應由被告於另案中主張該等權利,不得作為本件拒絕履行返還系爭房屋之正當理由。又被告辯稱其簽立系爭調解書不知原告不讓其申請租屋補助,且原告就電費之計算有錯誤等語,然本件原告並未依照系爭調解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電費或租金,本院自無庸審酌此部分之問題,則被告上所辯,均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翊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