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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3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334號原 告 李杜宏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被 告 臺北市立陽明高中部暨國中部棒球隊家長後援會法定代理人 李思明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肆仟壹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肆仟柒佰貳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肆仟壹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係指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97號裁定要旨參照)。

貳、查被告臺北市立陽明高中部暨國中部棒球隊家長後援會具有一定之名稱,其事務所址設臺北士林區中正路510號之臺北市立陽明高級中學內,係由臺北市立陽明高中部暨國中部棒球隊(下稱陽明棒球隊)之家長所組成,設置會長一人為代表人,會員每月繳納費用供陽明棒球隊使用,有獨立之財產,並由會長管理及統籌支出,以協助陽明棒球隊發展為目的,目前會長為李思明,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62頁),足認被告係由多數人組成、設有代表人、有一定組織及事務所、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財產,合於非法人團體成立之要件,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具有當事人能力,原告得對之提起本件訴訟,先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99年起至114年1月31日止,擔任陽明棒球隊之專任總教練,負責陽明棒球隊訓練之全部事務,自114年2月1日至12月31日止擔任陽明棒球隊之顧問及其國中部棒球隊之外聘教練,負責國中部訓練工作及洽談陽明棒球隊贊助事宜。而被告係負責陽明棒球隊之後勤支援,包括比賽交通費、教練薪資、不足之裝備設備、外出比賽之食宿、球員健康管理維護、平常球隊訓練點心費、便當費、加菜金、球隊車輛油費、牌照稅、燃料費、租車費、球隊交流等等各項費用(下合稱非國家支應之球隊費用),只要是政府出資不足之部分都是由被告負責,被告即委由原告負責處理陽明棒球隊各項事務,並代墊非國家支應之球隊費用,再向被告請款。又原告於101年度至114年度因處理被告委任之後勤支援事務,支出非國家支應之球隊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354,181元,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應償還之。縱認兩造間不具有委任關係存在,然被告因原告代墊上開費用,而受有免支出上開費用之利益,致原告受有2,354,181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不當得利。為此,提起本訴,並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

二、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54,1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支出之費用,倘係代墊陽明棒球隊後勤支援之非國家支應之球隊費用,被告都願意給付,但目前被告帳戶僅有1,625,849元,不足以清償原告請求之全部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61至162頁,並依判決編輯修改部分文字)

一、被告對原告提出之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原告自99年起至114年1月31日止,擔任陽明棒球隊之專任總教練,負責陽明棒球隊訓練之全部事務,自114年2月1日至12月31日止擔任陽明棒球隊之顧問及其國中部棒球隊之外聘教練,負責國中部訓練工作及洽談陽明棒球隊贊助事宜。

三、被告為陽明棒球隊之家長後援會,其會員每月繳納費用供陽明棒球隊使用,並負責所有球隊的後勤支援,包括非國家支應之球隊費用,只要是政府出資不足之部分都是由被告負責,由被告委由原告負責處理上開事務並代墊費用,再向被告請款。

四、原告於101年度至114年度有支出如本院卷㈠第50至706頁、本院卷㈡第10至120頁所示費用,扣除車輛罰款共計9,913元後,共計為2,354,181元。

肆、本院之判斷:(依本院卷㈡第162頁所載兩造爭執事項進行論述)

一、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54,181 元,為有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亦有明定。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委任處理陽明棒球隊之後勤支援事務,而

自101年度至114年度代被告支出非國家支應之球隊費用共計2,354,181元,業據其提出支出明細表及其各項單據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0至706頁、卷㈡第10至120頁),且被告亦不爭執有委任原告處理上開事務,並由原告代墊費用,再向被告請款之事實,足見兩造間具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則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54,181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至於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其帳戶餘額不足以支付原告請求之金

額云云。然此僅係被告本身履行能力之問題,尚不得以此卸免被告依上開規定應償還之責任,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

54,18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雖尚以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前揭請求,然此部分既為選擇合併之訴,本院自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二、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原告可請求被告自其代墊各費用時起之利息,故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2,354,181元,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㈡第130頁)之翌日即114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逾上開規定之範疇,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54,181元,及自114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判決兩造分別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5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9,580元,已由原告預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懌帆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