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3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336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傅上華

朱大維被 告 邁爾斯通公關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王真真被 告 朱淑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邁爾斯通公關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王真真、朱淑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3,99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9,518元由被告邁爾斯通公關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王真真、朱淑惠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邁爾斯通公關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邁爾斯通公司)、王真真、朱淑惠(下稱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邁爾斯通公司邀同被告王真真為連帶保證人,於114年1月13日共同簽立中國信託中小企業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貸款約定書),並於同年2月19日邀同被告王真真、朱淑惠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總約定書),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4年2月8日起至116年2月8日止,利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碼2.125%機動計算,按日計息。如不依約還款,按借款餘額自遲延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3人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本金1,513,99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系爭總約定書第14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此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本金1,513,99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被告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貸款約定書、系爭總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產品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4-40頁)。被告3人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怡愷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積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計算標準 1 1,600,000元 1,211,202元 自11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3.845% 自11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400,000元 302,797元 自11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3.845% 自11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