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338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被 告 林思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壹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壹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信用卡使用契約所生債權而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依上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1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所生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給付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原告得視被告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並依約定條款第14條加計違約金。查被告於特約商店內費簽帳至105年10月12日止,尚有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239,679元、利息13,696元、違約金1,200元及手續費3,617元,總計258,192元未支付。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前揭欠款及如附表所示之約定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相關資料、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滯納費用款明細資料、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33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羅伊安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起迄日 年利率 1 88,045元 自105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7.83% 2 129,970元 13.75% 3 10,832元 14.82% 4 10,832元 14.90% 總計 239,67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