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341號原 告 劉念慈被 告 YAP FOOK SOON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03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YAP FOOK SOON(中文姓名:葉福順,下稱被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玩命goodNight」之人、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施以「博奕投資」詐術,謊稱儲值至博奕網站帳號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及面交款項,其中被告擔任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取款之車手,以其自行備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依「玩命goodNight」指示填上品名「富山國際收取」,並偽簽【張睿澤】署名。準備完成後,被告於113年11月6日18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三軍總醫院急診室外與原告見面後,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及將上開收據交予原告。被告嗣依「玩命goodNight」指示至附近超商廁所內放置上開款項,隨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進入廁所回收,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原告受有160萬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4-35頁筆錄)。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前揭因受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0096號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331號判決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有前開刑事案件判決書附卷可稽,並有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本件原告主張受被告及詐欺集團詐欺,受有前述之損害,經本院認定事實如前,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60萬元,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