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345號原 告 曾秴媐被 告 YU TANG FAI (中文名:余登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審附民字第67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300」、「火爆猴」之人、「彬哥」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施以「假投資」詐術,謊稱:存入現金享有股票優惠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陸續匯款或面交款項。嗣由被告擔任取款之面交車手,依「火爆猴」提供之QRCODE至超商列印偽造之「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印有【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秋藝】印文),被告另在該收據簽署自己姓名,依「火爆猴」指示,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20時50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將上開收據交予原告簽收,並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被告得手後,至臺中市太平區某檳榔攤,將贓款交予「彬哥」回收,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原告共受有100萬元損害。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
原告確實因為刑事案件受有損害而請求100萬元有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而對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依上開規定,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見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674號卷第3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第1項第1款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