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346號原 告 詹荌絜被 告 翁家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65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柒萬玖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原告主張:被告加入Telegram暱稱「螺絲」、通訊軟體Line暱
稱「當沖職人」、「劉嘉琳」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收取款項,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意思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10日,由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臉書「當沖職人」粉絲專業、Line暱稱「當沖職人」、「劉嘉琳」向伊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5月24日16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面交價值新臺幣(下同)207萬9268元之黃金250公克共3條、100公克1條,被告乃受詐欺集團指示出而向伊收取後,將黃金轉交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並據此取得1%即2萬793元報酬,伊則因此受有上開黃金時價207萬9268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具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37號刑事案件全卷審認屬實。
被告因與本案同一事實,並經本院刑事庭認被告犯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在案(見本院卷第12至25頁),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207萬926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0日(見審附民卷第3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
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附此敘明。
按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
判書。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項有關各級法院裁判書公開規定,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1款「法律明文規定」之情形。故各級法院及分院裁判書應以公開為原則,至於該條項但書所稱另有規定之法律,係指專門針對裁判書定有限制公開其內容之法律而言。且各級法院及分院公開之裁判書,依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2項規定,自然人之姓名應予公開,即包括當事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等自然人姓名均應公開。經查,本件尚非性侵害之被害人、未成年人或其他專法規定針對應公開司法文書之裁判應予隱去當事人資訊之案件,亦非裁判書應限制公開者。是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於起訴時一併聲請於終局判決內隱匿其姓名、可資辨別之資訊,應無所據。至於原告之姓名以外等個人資料,於裁判後,上傳司法院裁判書公開系統,本會適當遮隱,原告另聲請遮隱自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