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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3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347號原 告 戴心怡被 告 林浩偉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審附民字第94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加入訴外人黃柏誠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三鼎國際-噴火龍果」、「三鼎國際-蓮霧」、Instagram(下稱IG)暱稱「高一銘」、LINE ID「yiming518」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IG暱稱「高一銘」之人於民國114年2月27日向原告佯稱可下載幣託投資平臺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4年3月7日、114年3月10日、114年3月11日、114年3月12日、114年3月13日,依LINE

ID「yiming518」之人指示操作幣託平臺APP將原告所有電子錢包內之泰達幣轉至其所指示之電子錢包,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933,596元之損害,嗣原告因無法操作幣託平臺APP,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便與警方配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3月19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西湖門市(下稱統一超商西湖門市)前面交100萬元(內含真鈔2000元,餘為假鈔,真鈔部分已發還原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指派被告至上開地點,與原告面交時遭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識別證2張、名片3張、高鐵車票1張、計程車乘車證明1張、行動電話2支。而被告因上開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283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從一重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933,596元,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二、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33,596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同侵權行為,於行為人相互之間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但行為人仍須有侵權之行為,且其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主張於114年2月27日至114年3月13日遭本案詐欺集團以

上開方式詐騙,致受有933,596元損害,嗣原告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便與警方配合,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3月19日15時許在統一超商西湖門市前面交100萬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指派被告至上開地點,與原告面交時遭警方當場查獲而未遂,經警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業據原告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7738號卷〈下稱偵卷〉第125至131頁),及提出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3至13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照片、扣案行動電話內TG對話截圖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5至113頁),且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刑案審理中亦坦承有上開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之犯行(見偵卷第13至15、147至151頁、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283號卷第56頁),並有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23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

㈡惟被告於114年3月19日為警查獲時,原告尚未交付金錢予被

告,被告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然原告並未因此受有損害。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伊係於114年3月17日經由黃柏誠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見偵卷第18、149頁),此核與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案行動電話內TG對話截圖「幣商5.0」、「三鼎國際-噴火龍果」、「益生菌」、「幣幣幣」、「三鼎國際-蓮霧」中之對話時間相符(見偵卷第57至113頁),且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及刑案卷內其他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於114年3月17日前即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就原告所受933,596元損害部分有參與其中詐欺取財、洗錢行為,抑或施以任何幫助、教唆行為。因此,依原告所舉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原告受有933,596元損害之事實,依前揭規定及判決要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33,596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肆、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33,59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宇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