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3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352號原 告 李怡瑾被 告 張兆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6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元。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不詳時間起,加入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一拳超人」所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由被告擔任取款車手,約定報酬為面交金額1.5%,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謝金河」、「助教江梓燕」向伊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伊於113年6月7日11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62萬元交付前來收款之被告,被告則出示其先前依指示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王瑞霖」工作證,並交付其事先簽名、蓋印之不實「茲收證明單」予伊,被告收受款項後,旋即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62萬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在113年6月7日到場跟原告取162萬元、出示工作證及交給原告簽收單,但伊沒有取得162萬元,伊的報酬最多只有3萬元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49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有前開刑事案件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2至28頁)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該案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被告對於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罪,於刑事庭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9頁、第54頁),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堪認被告確有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至於被告雖辯稱其最終沒有取得向原告所詐得之162萬元款項等語。然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先由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謝金河」、「助教江梓燕」向原告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原告進而攜帶162萬元之現金到場,被告則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到場,出示先前依指示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王瑞霖」工作證,並交付原告事先簽名、蓋印之不實「茲收證明單」與原告,被告於收受162萬元之款項後,旋即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認被告係與詐欺集團成員於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以被告最終取得所詐得之全部款項為限,故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既有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62萬元,即為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10,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翊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