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357號原 告 劉承晏被 告 沈致緯訴訟代理人 鍾欣紘律師
黃暐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所定之法定履行地(清償地)自不與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96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關係請求解除契約及損害賠償,並稱因買賣契約係於臺北市士林區簽立,故本院有管轄權云云。惟兩造實際交付車輛地點係位於新北市樹林區之臺北區監理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9頁),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顯難認兩造間有約定以本院轄區為債務履行地之意思,應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適用。另依起訴狀所載之事實及理由,並無其他應由本院管轄之事由。而本件被告戶籍地址為新北市新莊區青山路一段28巷18號(本院卷第117頁),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