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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3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365號原 告 陳文萱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陳玉心律師被 告 林錦生訴訟代理人 周嬿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玖萬伍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玖拾玖萬伍仟伍佰伍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以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間簽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第2、3條及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4萬7,0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士司補卷第9頁)。嗣以相同請求權基礎,擴張如貳、一所示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59頁),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伊於112年6月間因發現被告前有外遇違反夫妻忠誠義務,伊深感心灰意冷而向被告表明離婚之意,被告為挽回婚姻,遂答應伊將「城市莊園」建案之房屋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下稱城市莊園房屋)移轉予伊,並同意給付伊每月7至10萬元之零用金,以及負擔城市莊園房屋及「大道城」建案房屋(下稱大道城房屋,與城市莊園房屋合稱系爭房屋)之房貸,並簽立系爭協議,被告並已於同年7月12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城市莊園房屋移轉登記予伊,及自112年7月至12月間均有依約給付零用金及負擔系爭房屋之房貸。詎被告自113年1月起即未依約支付前揭款項,爰依系爭協議第2條、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69萬1,869元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答辯:㈠系爭協議未經原告簽名,自非兩造間之協議,伊每月匯款給

原告係基於身為男性工作賺錢之風格,與系爭協議無涉;城市莊園房屋為被告未經伊同意偽造文書辦理過戶,並非依系爭協議約定所為之。倘系爭協議成立於兩造之間,系爭協議第6條「滿足雙方性生活之協調」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故系爭協議係屬無效之契約;縱認系爭協議有效,伊亦係受被告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伊據此為撤銷意思表示,系爭協議已非有效之契約;又倘認伊無從撤銷意思表示,原告亦未履行系爭協議,伊得為同時履行抗辯,並依民法第255條解除系爭協議;又系爭協議第6條倘未使系爭協議為無效,則原告拒絕履行,又因此為無法強制執行條款,顯屬可歸責於原告之給付不能,伊亦得據此解除系爭協議。

㈡倘認伊解除系爭協議無理由,然就原告增貸之1,160萬元貸款

並非系爭協議所涵括,伊無須負擔,且伊以990萬元之家庭開銷生活費用、以及原告對伊侵害隱私權之損害賠償債務100萬元為抵銷,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於112年6月間向被告提出離婚時,被告為挽回婚姻

,遂於112年6月間簽署系爭協議,並有於112年7月至12月間每月匯款10萬元不等之款項予原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系爭協議及被告提出之轉帳紀錄可參(見士司補字卷第21至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以系爭協議向被告為本件請求,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至辯,是本件爭點為:⒈兩造間是否成立系爭協議?⒉系爭協議是否無效?⒊被告主張其受詐欺而撤銷系爭協議有無理由?⒋被告主張解除系爭協議是否有理由?⒌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是否有理由?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⒎被告之抵銷抗辯是否可採?經查:

⒈系爭協議有效成立於兩造之間,認定如下:

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雖以原告未於系爭協議上簽署,故兩造間就系爭協議

並未成立,並抗辯其匯款與系爭協議無涉云云,惟依原告所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於112年6月16至17日明確向原告表示:「之後每個月20都會匯13~15萬當妳的零用錢。另外城莊的房貸帳號給我,我再設定轉帳。剩下的要大道城房貸、存學區房、車子與診所資金」(見士司補字卷第23頁),及被告隨後簽立系爭協議,且於112年7月12日城市莊園房屋之所有權確以夫妻贈與名義移轉予原告(見補字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119至129頁),於112年7至12月間被告均有匯款予原告,原告業已收受等節,堪認原告確於簽立系爭協議前已有表達協議之內容、嗣簽立系爭協議後,有依約為匯款及移轉城市莊園房屋,並為被告所允受。被告雖再抗辯城市莊園房屋移轉係原告偽造文書云云,然城市莊園房屋移轉登記前,被告以LINE向原告表示你可以去辦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而移轉登記房屋之印鑑證明原告主張為被告提供乙節,並未見被告爭執。另城市莊園房屋移轉登記後,原告再於112年8月間辦理城市莊園房屋轉貸與增貸事宜,且因須對保及被告須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並有向被告說明此事,經被告回復方便對保時間後,被告並有於房屋貸款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位上逐頁簽署,並於112年8月31日完成轉增貸事宜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兩造於112年8月28日之LINE對話截圖及房屋貸款契約書等在卷可按(見訴字卷第65至79頁)。是倘城市莊園房屋確為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偽造文書所辦理者,被告於原告向其詢問轉增貸事宜時便應立即發現,且豈有可能再於保證人欄位上簽名,然以被告仍協助辦理增貸事宜,顯見被告對於城市莊園房屋移轉登記應知悉甚詳,是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成立於兩造之間,被告係依系爭協議為匯款與移轉城市莊園房屋乙節,堪認屬實。

⒉系爭協議第2、3條之約定,並非無效,認定如下:⑴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

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定有明文。⑵被告雖抗辯系爭協議第6條「滿足雙方性生活之協調」係背於

公序良俗而無效,且該條規定為系爭協議重要之點,無從與其他約定各自獨立云云,然自系爭協議觀之,其各條約定彼此獨立,並無相互影響等記載,依上揭法律意旨,即使認定系爭協議第6條有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疑慮,亦不因上開系爭協議第6條之約定無效與否,而影響系爭協議第2、3條之效力甚明。是被告上揭抗辯,尚非可採。

⒊被告主張其受詐欺而撤銷系爭協議並無理由,茲認定論述如

下:⑴因被詐欺或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

法第9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而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⑵被告主張系爭協議第6條既有無效之疑慮,則原告明知該條為

無效仍誘使被告簽立系爭協議,被告確係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故請求撤銷云云,然系爭協議係被告為挽回婚姻顧全家庭所書寫簽署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55頁),且觀之被告上開LINE對話紀錄(見士司補字卷第23)頁,亦係被告向原告主動表示欲給付零用金等語,則系爭協議既為被告自行撰寫而提出,即已難認定係因被告「以滿足雙方性生活之協調」無效為詐術而陷於錯誤所為,且被告復未提出原告有何對其施用詐術使其簽署系爭協議之主張及證據,是被告所辯,尚難認為可採。則被告主張受詐欺撤銷其意思表示並無理由。

⒋被告以原告未履行系爭協議為同時履行抗辯,並主張解除系爭協議均無理由:

⑴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本文固有明定,則此得拒絕給付而為同時履行抗辯者,自係以雙方義務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為前提。

⑵本件被告固以原告未履行系爭協議第6條「滿足雙方性生活之

協調」約定為同時履行抗辯,並以此依民法第255條主張解除系爭協議云云,並提出其無從進入原告現居住之城市莊園房屋事證為據。惟查,系爭協議第6條與系爭協議第2、3條間有何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未見被告提出事證。觀之系爭協議亦無此等記載,且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就城市莊園房屋過戶予原告乙節,亦於被告簽立系爭協議後即已於112年7月12日履行,可見系爭協議各約定間並無何對待給付或為相互條件關係。

⑶被告又主張因原告未履行系爭協議第6條約定而依民法第255

條解除除系爭協議云云,然系爭協議有何民法第255條所謂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即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且為原告不按時期給付等情,均未見被告為完整抗辯,已難為被告有利認定。再者,被告既然前已抗辯系爭協議第6條「滿足雙方性生活之協調」之約定,係背於公序良俗而無效,且關於原告是否履行「滿足雙方性生活之協調」之約定,攸關原告性自主,明顯不得強迫履行,否則必然違反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是顯難認定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系爭協議第6條履行,被告即得解除系爭協議云云為有可採。

⑷被告再主張系爭協議第6條約定既屬不能強制執行之條款,原

告仍同意將之列入系爭協議內,顯屬可歸責於原告之給付不能而為解除系爭協議云云,然系爭協議本為被告自行簽立,已如前述,且被告於另案自陳:「112年底以後,我們感情發生狀況,我就回老家住,幾乎沒有在家裡過夜。偶爾回去看小孩,會在那裏過夜...」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則本件系爭協議第6條約定未能履行,其原因似係兩造嗣後感情生變,被告自己離開上開居所所致,尚難以此推認為原告單方不履行,且姑不論此約定是否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然上開約定於兩造仍保有夫妻情誼與信任之時本為得相互協調履行之事項,自非屬被告所謂可歸責於原告而給付不能之情事,是被告以此解除系爭協議,尚難認有理由。

⒌另被告抗辯若其依系爭協議內容給付原告,其將無法維持生

活,亦無法善盡贍養父母之義務,是系爭協議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其完整財產收入情形,何以其依系爭協履行,即無法維持生活履行扶養義務,亦無釋明因此原告何以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是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⒍綜上認定,本件被告抗辯均無理由,系爭協議仍有效存在於兩造之間。

㈢原告得依系爭協議第2、3條約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499萬5,556元,認定如下:

⒈關於零用金部分,原告得向被告請求210萬元:依系爭協議第

2條約定,被告應每月給付原告7至10萬元之零用金,原告雖據此主張被告應給付每月10萬元,然何以被告應給付最高額度之零用金乙節,未見原告說明並舉證,則依此約定,被告給付原告每月7萬元之零用金即已滿足該約定之義務,是原告得向被告依此約定請求自113年1月至115年6月間共30個月,合計210萬元之零用金(計算式:70,000*30=2,100,000),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⒉關於系爭房屋房貸部份,原告得向被告請求289萬5,556元: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本文定有明文。

⑵依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被告應負擔城市莊園房屋及大道城房

屋之貸款。則就大道城房屋貸款部分,原告自114年4月16日至115年6月3日間確墊付大道城房屋貸款共131萬5,902元(詳附表一),有提出匯款單據及第一銀行催款信件等可參(見士司補字卷第43至45頁、本院卷第59至63、173至177頁),而大道城房屋貸款人確為被告,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確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其墊付之131萬5,902元大道城房屋貸款。

⑶關於城市莊園房屋貸款部分:

①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被告應負擔包含原告於112

年8月31日轉增貸後之增貸貸款債務,為被告所否認。而系爭協議為原告於112年6月間所簽立,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增貸貸款債務顯然發生在系爭協議簽立後,自應由原告就此約定包含增貸貸款債務乙節負舉證責任。惟觀諸原告所提兩造間112年8月28日討論轉增貸對保事宜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65頁),僅能證明被告知悉有轉增貸一事;關於原告就增貸後部分款項使用於大道城預售屋、另間「廣宇日和」預售屋之陳述,僅能證明原告增貸後使用款項之方式,均無從證明被告有於系爭協議成立後,再就此增貸部分允諾併同負擔;復依原告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對於被告質疑轉增貸款項使用流向,原告陳稱:「就說去投資了轉增貸你也沒多付一毛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是原告就增貸債務部分是否應由被告為負擔,並非無疑。綜上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有同意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負擔原告事後增貸之債務。

②是依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城市莊園房屋

原本貸款即3,040萬元貸款所生本息,而原告自113年1月2日至115年6月1日間確支出城市莊園房屋原本貸款共157萬9,654元(詳附表二),有提出台北富邦銀行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及繳貸款紀錄明細可參(見士司補字卷第31至42頁、本院卷第53至55、169頁),是原告確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其返還其代為墊付支出之157萬9,654元城市莊園房屋貸款。

⒊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

3年1月至115年6月間共30個月,合計210萬元之零用金為有理由;依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131萬5,902元大道城房屋貸款以及157萬9,654元城市莊園房屋貸款部分(合計499萬5,556元,計算式:2.100,000+1,315,902+1,579,654=4,995,556)均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㈣被告所提之抵銷抗辯,均難認有理由,論述判斷如下: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⒉被告抗辯原告對伊侵害隱私權之損害賠償債務100萬元為抵銷

云云,而被告雖提出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054號民事判決所為據(見本院卷第185頁),惟除此之外,並無聲明其他證據證明,且上揭判決亦僅判准原告應賠償被告1萬2,000元,且亦無該判決已確定之證明,是並無證據足以認定100萬元之債權存在,是尚難認被告就此所為100萬元抵銷抗辯為有理由。至被告抗辯另以990萬元(或1800萬元)之家庭開銷生活費用為抵銷部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就此家庭開銷費用明細及原告何以應負擔數額為說明與提出事證,本院自無從審認,是被告此部分主張難以憑採。另被告所為原告亦應分擔被告歷年所得稅額部分之抵銷抗辯,未見其提出具體分擔稅捐數額,以及分擔之依據並釋明證據,是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之抵銷抗辯,均難認有理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定之金額,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9萬5,556元,及自115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主張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或系爭協議第3條擇一為有利請求部分,本院既已認定原告得依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部分請求如前,就此原告勝訴部分自毋庸再為審酌。而就原告敗訴部分之結論及理由亦為相同,亦無需再為論述,均附此指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准免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依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加雯附表一:大道城房屋貸款繳款明細表日期 金額(新臺幣) 114年04月16日 14萬6,397元 114年07月02日 15萬5,905元 114年10月13日 7萬3,165元 114年11月25日 36萬2,200元 114年12月08日 8萬2,605元 115年01月06日 8萬2,605元 115年02月04日 8萬2,605元 115年03月09日 8萬2,605元 115年04月07日 8萬2,605元 115年05月05日 8萬2,605元 115年06月03日 8萬2,605元 合計 131萬5,902元附表二:城市莊園房屋3,040萬元貸款繳款明細表(即收款帳號末5碼02819帳戶)日期 金額(新臺幣) 113年01月31日 5萬2,929元 113年02月29日 4萬9,515元 113年04月01日 5萬2,929元 113年04月30日 5萬1,222元 113年05月31日 4萬7,858元 113年06月03日 5,071元 113年07月01日 5萬4,470元 113年07月31日 5萬6,286元 113年09月02日 5萬6,286元 113年09月30日 1萬7,267元 113年10月01日 3萬6,953元 113年11月01日 5萬6,028元 113年12月02日 5萬4,220元 113年12月31日 5萬4,082元 114年01月02日 1,946元 114年02月03日 5萬6,028元 114年03月03日 5萬0,606元 114年03月31日 5萬6,028元 114年04月30日 5萬4,220元 114年06月02日 5萬6,028元 114年06月30日 5萬4,220元 114年07月31日 3萬2,095元 114年08月01日 2萬3,933元 114年09月01日 5萬6,028元 114年09月30日 5萬4,220元 114年10月31日 5萬6,028元 114年12月01日 5萬4,220元 114年12月31日 5萬6,028元 115年02月02日 5萬6,028元 115年03月02日 5萬0,606元 115年03月31日 5萬6,028元 115年04月30日 5萬4,220元 115年06月01日 5萬6,028元 合計 157萬9,654元

裁判日期:2026-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