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375號原 告 朱裕隆被 告 曾啟泰訴訟代理人 呂文正律師複 代理人 李德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此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原告起訴請求履行契約,並主張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有管轄權,法院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為管轄權有無之認定,而與原告實體請求是否成立無涉;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稽證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一節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主張依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告偕同原告向新北市政府為權媗有限公司董事及負責人辦理變更登記至被告名下;又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新臺幣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查被告之住所地在臺南市(見限制閱覽卷),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㈡經函請原告陳報本院就本件訴訟之管轄因素為何,原告雖主
張:被告實際住居生活地點在新北市汐止區,且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偕同原告向新北市政府辦理權媗有限公司變更登記,屬因契約涉訟,得由債務履行地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等語。然被告否認住居於新北市汐止區(見本院卷第58頁);又縱認被告之居所地確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依原告所陳管轄因素(見本院卷第49頁),本件亦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後段得由居所地法院管轄之事由;另原告雖稱其請求被告偕同辦理權媗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係向新北市政府為之,得由債務履行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惟依前開說明,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不含法定清償地,辦理權媗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之法定機關地址,尚無由認定係兩造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㈢綜上,本院就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