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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3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76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被 告 臺灣中研福德宮管理發展協會法定代理人 張聰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玖仟陸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陸萬捌佰零壹元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其中新臺幣捌仟捌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陸萬玖仟陸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誤載被告之名稱為「南港中研福德宮管理發展協會籌備會」,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50萬37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更正被告之名稱為「臺灣中研福德宮管理發展協會」,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0萬9,883元,及其中350萬376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中20萬9,507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1頁),經核原告上揭更正被告姓名,並未變更被告之同一性,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至追加聲明部分,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無權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分別占用中華民國所有、伊管理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74地號土地)、同小段174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74之1地號土地,並與系爭174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面積30.20平方公尺、196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174地號土地自109年4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1萬419元,及占用系爭174-1地號土地自85年8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計369萬9,464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0萬9,883元,及其中350萬376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中20萬9,507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僅得請求起訴前5年內之不當得利,其餘部分已罹於消滅時效,又原告請求按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不當得利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於73年10月26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原告。

㈡、系爭建物分別占用系爭174、174-1地號土地面積30.20平方公尺、196平方公尺。

㈢、系爭建物至遲自78年間起即供「中研福德宮」(即土地公廟)占有、使用,「中研福德宮」為對外有一定之名稱、管理人、財產之非法人團體。嗣「中研福德宮」之管理人張聰明於111年7月30日成立被告(負責人:張聰明),由被告繼受系爭建物之占有、使用。

㈣、系爭土地自85年起至115年之申報地價如本院卷第119、120頁所示。

㈤、系爭土地位在中央研究院內,步行2分鐘可達中央研究院社會研究所,開車6分鐘可達舊莊國小、開車9分鐘可達全聯福利中心南港凌雲店、捷運南港展覽館站、捷運南港站。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數額則由法院參考土地申報地價、土地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使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酌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第105條定有明文。另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⒈系爭土地於73年10月26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原

告。系爭建物分別占用系爭174、174-1地號土地面積30.20平方公尺、196平方公尺。系爭建物至遲自78年間起即供「中研福德宮」(即土地公廟)占有、使用,「中研福德宮」為對外有一定之名稱、管理人、財產之非法人團體。嗣「中研福德宮」之管理人張聰明於111年7月30日成立被告(負責人:張聰明),由被告繼受系爭建物之占有、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至㈢),又被告迄未能證明其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是原告主張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就占用系爭174-1地號土地部分,返還自原告114年1月20日起訴時(見司促卷第9頁)回溯5年起之自109年1月2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就被告占用系爭174地號土地部分,返還自原告115年2月2日追加起訴時(見本院卷第111頁)回溯5年起之自110年2月3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非無據。至原告就被告就占用系爭174-1地號土地部分,請求返還自85年8月1日起至109年1月2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就被告占用系爭174地號土地部分,請求返還自109年4月1日起至110年2月2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債權請求權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而無理由。

⒉本院審酌系爭174地號土地自110年度起至114年度之申報地價

均為1,200元/平方公尺,系爭174-1地號土地自109年度起至114年度之申報地價依序為1萬4,332元/平方公尺、1萬4,332元/平方公尺、1萬4,741元/平方公尺、1萬4,741元/平方公尺、1萬5,237元/平方公尺、1萬5,237元/平方公尺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地價查詢資料可考(見本院卷第119、120、195、197頁),及系爭土地位在中央研究院內,步行2分鐘可達中央研究院社會研究所,開車6分鐘可達舊莊國小、開車9分鐘可達全聯福利中心南港凌雲店、捷運南港展覽館站、捷運南港站(見不爭執事項㈤),暨被告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為相當。依前述方式,原告就被告占用系爭174-1地號土地部分,得請求被告返還自109年1月2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86萬801元【計算式:{196平方公尺×5%×〔1+(346/366)〕×1萬4,332元/平方公尺}+(196平方公尺×5%×2×1萬4,741元/平方公尺)+(196平方公尺×5%×2×1萬5,237元/平方公尺)=86萬8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就被告占用系爭174地號土地部分,得請求被告返還自110年2月3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為8,896元【計算式:〔30.20平方公尺×5%×(332/365)×1,200元/平方公尺〕+(30.20平方公尺×5%×4×1,200元/平方公尺)=8,8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就被告占用系爭174、174-1地號土地部分,分別請求被告給付8,896元、86萬801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支付命令、民事擴張聲明暨更正狀分別係於114年4月26日、115年3月16日送達被告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4年5月8日回函可稽(見司促卷第49至5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6頁),被告經此請求、追加請求後,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86萬801元,及追加請求被告給付8,896元之未定期限債務,分別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7日起、及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更正狀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6萬9,697元(計算式:86萬801元+8,896元=86萬9,697元),及其中86萬801元自114年4月27日起、其中8,896元自115年3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得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念諼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