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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3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380號原 告 涂采翎被 告 陳竹松

陳榮作陳富義張傳益張傳寳林環江英鳳黃詠傑

黃詠倫

黃愷聖黃愷欣洪懿鋆訴訟代理人 陳明裕被 告 李正媛

黃嘉弘朱麗碧黃于軒王鼎興黃陳富美黃憲文黃雪卿黃雪貞黃雪容黃貝(即黃貝瑜)

黃雪莉黃貝玲黃貝琪江宏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除洪懿鋆以外之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該部分被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得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受分割後各筆土地面積之限制,而本件共有人數眾多,各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取得原物分割後之土地面積不大,並無經濟價值,且無共有人表示願意單獨取得系爭土地全部而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方式,是原物分割顯有困難,為兼顧兩造利益之公平、土地經濟效用及尊重兩造意願等因素,故以變價分割為適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洪懿鋆陳稱:原希望原告可以價購應有部分較小之被告等之應有部分,但原告表示無意願;對於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及變價分割之主張,並無意見等語。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又系爭土地之面積為475.20平方公尺,其上未登記坐落建物,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於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耕地」等情,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5年1月30日新北地籍字第1150204716號函(見本院訴字卷、限制閱覽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本件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以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且迄未能由兩造為分割協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並非無據。又審酌系爭土地之面積為

475.20平方公尺即約143.748坪(計算式:475.20x0.3025=1

43.728),共有人數達28人,依共有人當中之應有部分最大者為307/750(即原告),換算所有之土地面積約58.84坪,而應有部分最小者為33/100000,換算所有土地面積約0.05坪,是如以原物分配於兩造,使共有人均分得原物之分割方式,將有分割後土地之面積過小,而不利於土地利用之情形,應不可行;又兩造均無人表示願意受共有物之全部分配,並以金錢補償其他未受分配之共有人者,是以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並使未受分配之共有人受金錢補償之方式,亦不可行,故本件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而如以變價方式分割,兩造得依應有部分比例受價金分配,不致損及特定共有人之利益;綜上,經前述審酌共有物之性質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本院認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採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分割方式為妥適。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應由全體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爰命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絮庭附表: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涂采翎(即原告) 307/750 陳竹松 43/720 陳榮作 43/720 陳富義 86/720 張傳益 1/540 張傳寳 1/540 林環 210/2880 江英鳳 210/2880 黃詠傑 467/700000 黃詠倫 467/700000 黃愷聖 467/700000 黃愷欣 467/700000 洪懿鋆 467/700000 李正媛 467/700000 黃嘉弘 467/700000 朱麗碧 33/100000 黃于軒 77/100000 王鼎興 49/1000 黃陳富美 黃憲文 黃雪卿 黃雪貞 黃雪容 黃貝(即黃貝瑜) 黃雪莉 黃貝玲 黃貝琪 公同共有4421/0000000 (連帶負擔) 江宏明 420/2880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