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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3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381號原 告 許晴雯被 告 許哲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9,000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核其真意)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1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9月8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72萬元,伊當日已如數交付款項,惟被告僅清償伊7萬元,尚餘65萬元未清償。嗣兩造於113年5月15日約定被告應按月於每月22日分期還款2萬9,000元予伊,然被告均未還款,算至115年1月22日止(計21個月),被告應償還伊共60萬9,00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及兩造之約定等法律關係,求為命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四、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及兩造之約定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利息起算日見本院卷第110、125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