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383號原 告 康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 李世強代 理 人原 告 藍子鴻
黃子心曾鈺玲邱耀德邱瑞堂戴源德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翊森律師被 告 劉蜀蘭訴訟代理人 廖晏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30日至6月14日間化名「Amy Liu」、「
牛菡瑜」在一般人得共見共聞之社群網路平台FACEBOOK之「爆料公社」公開版面為下列貼文:被告言論表 時間 內容 受侵害之原告(下逕稱姓名,合稱原告) 114年5月30日 張貼「康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李世強 詐騙集團首腦」等文字,並張貼原告李世強之照片 康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李世強 114年5月31日 張貼「…真實爆料…」等文字,並於張貼之照片附加「詐騙集團成員 負責人:李世強 副總裁:邱瑞堂 營運長:戴源德」等文字 康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李世強、邱瑞堂、戴源德 114年5月31日 張貼「真實爆料 康力生技 印股票換鈔票 康力生技 欠稅」、「負責人李世強聲名狼藉跟地下錢莊借錢 跟投資人騙錢」、「李世強在台灣詐騙投資人…」等文字,並於張貼之照片附加「詐騙集團成人 負責人:李世強 副總裁:邱瑞堂 營運長:戴源德」等文字 康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李世強、邱瑞堂、戴源德 114年6月6日 張貼「康力生技 李世強 詐騙集團再進化~…大日光生物科技 實際負責人 李世強 …人頭負責人 藍子鴻 …共同營運人 曾鈺玲…」等文字 康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李世強、藍子鴻、曾鈺玲 114年6月9日 張貼「康力生技李世強詐騙集團的共犯結構~財森國際總經理 黃子心…大日光生物科技 人頭負責人 藍子鴻 天詣生物科技 人頭負責人 邱耀德 迪弘生物科技 負責人李世強 康力生技 負責人 李世強 康納德國際事業 負責人 曾鈺玲 美國生醫控股集團 負責人 邱瑞堂」等文字,並張貼原告黃子心等人之照片 康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李世強、黃子心、藍子鴻、邱耀德、曾鈺玲、邱瑞堂 114年6月14日 張貼原告李世強之照片,並附加「詐騙慣犯李世強」等文字 李世強 114年6月14日 張貼「康力生技詐騙集團創辦人 李世強…」等文字,並張貼原告李世強之照片附加「詐騙慣犯李世強」等文字見原證2第4、5頁) 康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李世強、黃子心、藍子鴻、邱耀德、曾鈺玲、邱瑞堂
㈡被告上開行為已侵害伊等人之名譽權及信用權,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康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李世強、藍子鴻、黃子心、曾鈺玲、邱瑞堂、邱耀德、戴源德各新臺幣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答辯:伊不否認有張貼「被告言論表」等文字及照片,惟伊係基於自身經歷及已知事實張貼言論,足認伊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自無侵害原告等人名譽或信用之情形,況原告等人迄未就其等有因「被告言論表」之言論而受有損害提出事證,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5月30日至6月14日間化名「Amy Liu」
、「牛菡瑜」在FACEBOOK之「爆料公社」公開版面為「被告言論表」等言論,有提出各該言論及照片之網路貼文截圖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70、92至94、98至100、104至106、110、146至14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㈡原告據以主張被告所為「被告言論表」等言論侵害原告名譽
權與信用權,對被告為本件請求,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
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固應為相當程度之退讓,然非謂其名譽權即不受保障。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關於事實陳述部分,當事人如能證明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況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被害人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上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外,對於行為人陳述事實在客觀上為不實之消極事實,則不負舉證責任,而應由行為人針對個別事實所涉被害人舉證證明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始得阻卻違法,而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所為「被告言論表」之言論,分別以詐騙集團、詐騙
集團首腦、詐騙集團創辦人、詐騙集團成員、人頭負責人、跟投資人騙錢、詐騙投資人、共犯結構、詐騙集團再進化等語,及內容包括原告真實姓名並附上部分原告之照片,一般見及被告上開言論之人,均可知悉被告係所為係指摘原告為詐騙集團等負面評價之言論,客觀上足使原告之品德、信譽評價降低而使原告之名譽權及信用權受侵害之虞。
⒊惟查,觀諸被告所提下列事證:
⑴113年8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4
號刑事判決,載明李世強就康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力公司)於102年7至8月間有虛偽增資9,300萬元而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見本院卷第250至274頁),被告復於102年9月至104年5月間因誤信李世強誆稱康力公司有開發植物新藥、即將赴美上市等為由,對外招募資金販售股票,因而購入上揭李世強虛偽增資之股票而受騙,被告迄今血本無歸乙節(見本院卷第276頁),未見原告有何辯駁;而參酌114年2月11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81、19563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載明李世強為康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與他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三人以上共犯詐欺之犯意聯絡,以當面推銷或召開說明會方式向不特定民眾推介「貴州茅台白金牛蒡酒」及「檢康大數據回饋方案」金融商品,招攬不特定人投資購買,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經檢察官以違反銀行法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為起訴(見本院卷第278頁至第297頁),可證被告當時已具有相當理由確信李世強及其擔任負責人之康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涉及吸金及詐欺行為;⑵訴外人張耀文提供112年9至10月間李世強、曾鈺玲於「全真.
..金(6)」之LINE群組對話,其中李世強稱「康力公司陸續可於2026年底~2028年底獲得授權金45億台幣*6支=300億元左右…這是保守值…100%超過」、曾鈺玲表明「全真教基金會」、「全真募得資金入股"美國生醫控股集團"」等言論,使張耀文陷於錯誤,進而與李世強簽署借款協議書,由張耀文借出930萬元,借期約定3個月,並由曾鈺玲、藍子鴻開力擔保支票同時作為保證人,且約定款項匯入藍子鴻斯時擔任法定代理人支大日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424至436頁),惟因上開借款屆期後拖延一年多均未還款,張耀文始知悉為詐騙,於113年8月間向被告稱上情為「騙局一場」、「詐騙手法1.只差一里路2.四枝植物新藥3.名人媒體
4.美簽約意象書5.台灣之光6.取得同情7.決對短期就能還錢
8.在神明前發重誓9.利用女性善良10.錢一拿到‧咬死不放、各種說詞拖延…發佈利多誘惑入股、誘惑當人頭董事,拖下水,成共犯吸金…」等語(見本院卷第412至414頁),並與被告於當時共同對李世強、曾鈺玲、藍子鴻提起詐欺刑事告訴(見本院卷第298至299頁),可證被告當時已具相當理由確信曾鈺玲、藍子鴻涉及詐欺行為。
⑶被告前於111年11月6日參與康力公司於高雄市漢神巨蛋舉辦
之「康力生技赴美上市6支植物新藥IND元年,5年可控進入人體臨床第二期,權利金10億美金估值,幕後推手美國國泰金控公司。美股反向併購IPO上市贊助商合作簽約會」,其中出席貴賓包含康力公司李世強董事長、邱瑞堂副總裁、曾鈺玲副執行長、戴源德總監、迪弘科技黃子心副總經理、邱耀德副總經理(見本院卷第454頁),嗣於LINE群組中亦一再獲悉多次餐會資訊、「台灣康力天賜康牛樟芝滴丸」銷售資訊、「大日光生物科技敬邀6支植物新藥食品級大數據專利科研計畫說明會」、「康力是台灣第一家同時擁有六支植物新藥技術的生技公司…2022~2023年康力生技植物新藥赴美掛牌上市(期望估值4億美金)」等宣傳資訊(見本院卷第308至316頁)、以及所謂康納德國際事業之「赴美投資之富貴專案①6萬美金《金級會員》(52大盒、9次健檢)②3萬美金《銀級會員》(26大盒、7次健檢)③1萬美金《銅級會員》(8大盒、3次健檢)」投資資訊、「康納德國際2023年由上述商品銷售盈餘投資美國生醫新藥控股集團公司,並配合美國生醫新藥控股集團公司於2024年底完成美國那斯達克主板上市,我們將免費召待本次專案金級會員銀級會員半價收費,銅級會員自費,共同至美國紐約參加上市敲鐘活動」等宣傳資訊(見本院卷第317至319頁),而該康納德國際事業所謂商品即為前揭「台灣康力天賜康牛樟芝滴丸」,代表人為曾鈺玲(見本院卷第320至323頁),該群組內包含康力李世強、戴源德、黃子心、藍子鴻等人均持續宣傳各項投資(見本院卷第341至366頁),直至113年10月14日被告遭李世強以更換為LINE官方帳號為由退出群組(見本院卷第394至395頁),而被告於收受前揭114年2月11日系爭起訴書後,確悉原告均係以相同之牛樟芝滴丸商品、數次健康檢查等方式誘使不特定多數人投資,並不斷更換公司、投資名義等方式為其等持續吸金及詐騙,是被告斯時確具相當理由確信原告均涉及詐欺行為。
㈢綜上,顯見被告就其所為「被告言論表」之言論乙節,與其
所提事證互核,合理確信被告於行為當時,有相當之理由據其自身經驗及依憑,確信其所述為真實,依前揭說明,被告確有阻卻不法事由,欠缺侵權行為責任之不法性,而不構成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李世強雖主張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9
號刑事判決就其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認定不能證明而足證李世強並無涉詐欺犯行(見被證12所附刑事判決),然該份判決係於115年6月29日宣判,為本件「被告言論表」後方產生,且原告行為係投資保證獲利後未履行之情事,一般人並無專業知識判斷法律上吸金與詐欺之界限,且原告經檢察官於114年2月11日以詐欺及違反銀行法等罪起訴,業敘明如前,被告因原告誘使投資後未獲約定利益而受害,據此主觀認為原告涉及詐欺乙節衡屬常情;原告再主張張耀文於另件中證稱其係因被告陳稱曾鈺玲3人為詐騙方提告等語(見被證13所附114年度雄簡字第2398號損害賠償事件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該次證述係本件「被告言論表」後所為,且張耀文於先前確與被告共同提告曾鈺玲3人涉嫌詐欺,已敘明如前,足使被告當時合理確信並非其1人受害,是原告上揭主張均無從反推被告為本件言論時欠缺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原告本件請求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為本件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