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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3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385號原 告 張鳳恩被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雙方根本沒有債務關係,訴訟請求法院判斷信用卡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0頁),核非具體明確,且列「元大銀行即聯合財資公司」為被告(經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並無相符之查詢結果),復未載明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23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項裁定業於同年月14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18頁送達證書),嗣原告雖於114年12月5日具狀補正被告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張財育,惟迄今逾期未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有民事補正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30-32頁)。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日後若仍要提起同一訴訟,於載明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繳納裁判費後,仍得再提起同一訴訟,附此敘明。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2025-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