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388號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被 告 郭納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前經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消費,尚欠款本金共新臺幣316,275元及利息未清償。嗣由原告承受花旗銀行之消費金融業務包含資產及負債,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上開欠款本息。又依花旗銀行與被告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就該契約涉訟,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9694號卷第18頁),原告既自花旗銀行承受上開契約後訴請被告還款,仍受上開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且本件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合意管轄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