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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3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390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複代理人 戴振文被 告 孫若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玖佰伍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共126萬2,950元,並經由電子授權驗證確認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惟嗣後並未按期繳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共52萬8,95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約定書、申請書、代償委託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表、民事陳報狀為證(北院卷第19-67頁、本院卷第58-60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怡婷附表:(均為新臺幣)編號 尚欠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1 41萬5,824元 自民國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6.53% 2 11萬3,127元 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6.53% 合計 52萬8,951元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