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392號原 告 公業:李建 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0樓法定代理人 李學憲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被 告 陳德銓即宏烽地政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洪孟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公業:李建為嘉義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3筆土地,分別則以系爭各地號土地稱之)之所有權人,前因委任被告辦理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及系爭3筆土地買賣過戶事宜,將如附件所示印文之「公業:李建」、管理人「李學憲」印鑑章各乙枚(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系爭3筆土地之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3紙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蓋有嘉義縣大林鎮公所印信之「公業:李建」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之派下全員證明書正本及管理暨組織規約(下合稱系爭物品)交予被告代為保管使用。嗣後已發函向被告表示終止委任關係,被告已無繼續占有系爭物品之正當權源,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物品。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伊受原告管理人李學憲(下稱李學憲)之委任,辦理確認李
學憲為原告之派下員;協助原告選任李學憲為原告之管理人;為原告向嘉義縣大林鎮公所申報並完成備查;協助原告出售所有之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系爭3筆土地(下合稱系爭4筆土地,分別則以系爭各地號土地稱之)及協助處理訴外人林淑梅等6人向原告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訴。並約定若伊完成上開所列5件委任事項,李學憲應以原告出售系爭4筆土地之總售價三成作為委任報酬給付予伊。並因受李學憲委任辦理上揭事務而取得系爭物品。
㈡伊協助李學憲為原告之管理人後,李學憲依法與原告成立委
任關係。伊既係基於與李學憲間之委任關係而取得系爭物品之占有,而李學憲與原告間亦成立委任關係,基於占有連鎖之法理,伊占有系爭物品則屬有權占有。
㈢詎料,伊協助原告與訴外人彭懷瑩簽訂系爭4筆土地之買賣契
約後,李學憲復要求伊協助解除前揭買賣契約,使原已確定之委任報酬計算基礎不存在。嗣後,李學憲於即將調解成立解除上揭買賣契約之際,逕行終止與伊之委任契約,藉以阻止報酬給付條件之成就。屬民法第101條第1項所稱「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之情形,自應視為請求委任報酬之條件已成就,伊自得向李學憲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並以此向李學憲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李學憲未給付委任報酬予伊之前,伊仍能占有系爭物品。
㈣再者,李學憲終止與被告間委任契約,並濫用原告管理人之
身分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權利,顯係欲規避報酬給付義務,原告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云云,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為系爭3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李學憲現為原告之管理人。
而李學憲委任被告辦理下列事項:確認李學憲為原告之派下員;協助原告選任李學憲為原告之管理人;為原告向嘉義縣大林鎮公所申報並完成備查;協助原告出售所有之系爭4筆土地;協助處理訴外人林淑梅等6人向原告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訴等情,李學憲與被告就前開事項成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並因而取得系爭物品占有,而系爭物品為原告所有,而李學憲已終止與被告間之系爭委任契約,而系爭物品現仍為被告占有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3筆土地登記謄本共3件、簽收單收執聯1紙、嘉義縣○○鎮○○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還如附表編號3⑴至⑶所示文件、嘉義縣○○鎮○○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還如附表編號3⑷所示文件、沈明欣律師函2紙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2紙等(以上均影本,見本院卷第22至26、30至43、84至86頁)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依所有權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系爭物品,為有理由
,理由如下;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應蓋登記機關印信及其首長職銜簽字章,發給權利人,土地登記規則第25條亦有明文。準此,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係證明不動產所有權之文件書據,自屬權利人所有。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物品為原告所有,被告係因辦理系爭委任契約約定事務
,而保管系爭物品並占有迄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業據認定如上。
⑵系爭委任契約既已終止,是被告基於占有連鎖,主張有權占有系爭物品,為無理由,茲判斷如下:
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裁判要旨參照)。蓋委任契約本質上係以雙方之信賴關係為基礎,具有高度專屬性,當委任人對於受任人之信任有所動搖時,自不得強求委任人繼續委任,故委任契約中雙方均得隨時終止契約。
②系爭委任契約當事人為李學憲與被告,嗣後經李學憲終止系
爭委任契約,則依前開說明,不論原告有無正當理由,本得隨時終止其與被告間之委任契約,是李學憲與被告間之委任契約即已合法生終止之效力。
③被告辯稱,其係基於與李學憲間之委任關係而取得系爭物品
之占有,而李學憲與原告間亦成立委任關係,基於占有連鎖之法理,伊占有系爭物品則屬有權占有云云。惟系爭委任契約既已合法終止,則上揭被告所辯,即因其與李學憲間之系爭委任關係終止,而無由構成占有之連鎖。換言之,被告所稱其得占有系爭權狀之正當權源其後已不復存在,自屬無權占有。
④另被告辯稱:李學憲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給付委任報酬條件成
就,終止與被告間委任契約,藉此規避委任報酬給付義務,違反誠信原則,是李學憲終止與被告間之委任契約乃權力濫用,不生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效力云云。惟以:
A.按民法第101條第1項固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視為條件已成就。然法律行為之附停止條件,係指該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客觀、不確定的事實之成就而言。然以本件李學憲終止系爭委任契約,符合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本得為之,則李學憲終止與被告間之委任契約,即屬正當法律權利之行使,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形。
B.固不論被告辯稱:系爭委任契約約定,被告如所列5件委任事項,李學憲應以原告出售系爭4筆土地之總售價三成作為委任報酬給付等情,是否為附有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或是委任報酬給付附有條件,即使有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適用,亦僅止於被告得否向李學憲請求約定委任報酬問題,與李學憲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尚無關連,附此指明。
⑤綜上,李學憲既已合法終止其與被告間之系爭委任契約,則被告繼續占有系爭物品,自屬無權占有。
⑶李學憲既已合法終止其與被告間之系爭委任契約,則被告繼
續占有系爭物品,並無合法權源。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占有系爭物品之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物品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李學憲濫用原告管理人之身分行使民法第767條第
1項之權利,顯係以物上請求權作為規避系爭委任報酬給付義務,原告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以原告基於系爭物品所有權人之地位,要求無權占有者即被告返還系爭物品,核屬正當法律權利之行使。至於被告抗辯其得向李學憲請求給付委任報酬,與原告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間,並非直接相關,無論系爭物品是否歸還原告,與被告向李學憲主張系爭委任契約報酬給付間並無條件關係,尚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形。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⒋另被告辯稱李學憲尚未給付系爭委任契約之報酬予被告,其
自得對原告之請求為同時履行抗辯,其有合法占有系爭物品之正當權源云云。惟以:
⑴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本文固定有明文。又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委任契約存於李學憲與被告之間,原告並非系爭委任契約之當事人。則被告辦理系爭委任契約事務之報酬,核與被告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將系爭物品返還原告之義務,並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自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則被告以李學憲尚未給付系爭委任契約事務之報酬為由,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而拒絕返還系爭物品予原告,亦難認可採。
㈡綜上,李學憲委任被告辦理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
務之委任關係,既經李學憲合法終止,李學憲與被告間委任契約已經消滅,被告繼續持有系爭物品,已無正當法律權源,而屬無權占有,並已侵害原告所有權之完整性,則原告本於所有權法律關係,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物品返還,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呂加雯【附表】編號 物品 1 如附件所示印文之「公業李建」、「李學憲」印鑑章各壹枚 2 下開項次(1)至(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 項次 所有權人 地號 權狀字號 (1) 公業:李建 嘉義縣○○鎮○○○段000地號 112大林字第014434號 (2) 同上 同段507地號 112大林字第014435號 (3) 同上 同段509地號 112大林字第014437號 3 下開項次(1)至(4)之蓋有嘉義縣大林鎮公所印信之表件正本 項次 表件 (1) 公業:李建派下現員名冊 (2) 公業:李建派下全員系統表 (3) 公業:李建不動產清冊 (4) 公業:李建管理暨組織規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