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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3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392號上 訴 人 陳德銓即宏烽地政士事務所被上訴人 公業:李建法定代理人 李學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德銓即宏烽地政士事務所間請求返還權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審判決)不服,並於115年7月30日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所有權狀乃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文件,若無從認定原告因返還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76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主文為:被告即本件上訴人應將如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返還原告。而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就上開廢棄部分,請求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依上揭說明,上訴人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利益於客觀上不能核定,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故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1,2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上訴狀上,未據記載上訴理由,茲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並提出書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加雯【附表】編號 物品 1 如附件所示印文之「公業李建」、「李學憲」印鑑章各壹枚 2 下開項次(1)至(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 項次 所有權人 地號 權狀字號 (1) 公業:李建 嘉義縣○○鎮○○○段000地號 112大林字第014434號 (2) 同上 同段507地號 112大林字第014435號 (3) 同上 同段509地號 112大林字第014437號 3 下開項次(1)至(4)之蓋有嘉義縣大林鎮公所印信之表件正本 項次 表件 (1) 公業:李建派下現員名冊 (2) 公業:李建派下全員系統表 (3) 公業:李建不動產清冊 (4) 公業:李建管理暨組織規約

裁判案由:返還權狀等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