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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3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394號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訴訟代理人 楊婷雅

蕭雅茹被 告 葉威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陸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十三點五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月為一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十三點五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月為一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1年9月29日、113年4月24日與原告簽立借款契約書,分別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額及借款期間均如附表所示,均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利率均按原告定儲利率加年利率11.8%,遲延繳納本息時,並均約定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另均約定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以每月為1期,復均約定遲延繳納本金或利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豈被告就前揭借款分別自114年4月30日、同年月25日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前揭借款契約書約定,被告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借款債務迄今分別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本金未清償,又前揭定儲利率為1.74%,加計年利率11.8%後為13.54%,爰依消費借貸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借款契約書、牌告利率異動查詢、動用/繳款記錄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32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萱附表編號 借款本金 借款期間 積欠本金 1 100萬元 111年9月30日至118年9月30日 72萬6,720元 2 35萬元 113年4月25日至116年4月25日 24萬5,857元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