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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62號原 告 謝美惠 住○○市○里區○○○街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辛啟維律師複 代理人 劉家杭律師

洪國鎮律師被 告 張振毅

李欽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被告張振毅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被告李欽淑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李欽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張振毅於民國88年1月26日結婚,張振毅與其婚姻關係存續中,李欽淑知悉張振毅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13年5月23日16時至17時57分許,由張振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欽淑前往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探索汽車旅館延平分館休息、逗留,渠等上開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社會交往之分際,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因張振毅、李欽淑(下合稱被告)之行為令原告感到背叛、不堪,而有嚴重之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張振毅則以: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以2,000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李欽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與張振毅於88年1月26日結婚,其為張振毅之配偶乙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0頁);被告於113年5月23日16時至17時57分許,共同前往探索汽車旅館-延平館休息,經原告報警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員警到場處理,有士林分局113年10月21日北市警士分行字第1133055488號函暨110報案紀錄單、錄影畫面截圖、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探索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汽車旅館延平分公司114年9月16日探延字第1140916001號函暨電腦系統截圖畫面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士司補字卷【下稱士司補字卷】第45頁、本院卷第69至96頁、第128至130頁、第152至158頁)。又張振毅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3頁),而李欽淑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張振毅為有配偶之人,卻仍與李欽淑至汽車旅館共處一室,已逾越男女社交常情,致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遭受不法侵害,堪認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考量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兼衡原告與張振毅於88年間結婚迄今,婚姻關係尚存續中,育有2子,及兩造之學歷、工作、所得財產狀況(見本院卷第164頁、外放限制閱覽卷所附兩造個人戶籍資料、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被告對原告婚姻關係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破壞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慰撫金應以15萬元為相當,逾此數額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萬元,及張振毅自113年11月30日起(見士司補字卷第97頁),李欽淑自114年1月27日起(見士司補字卷第10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之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裁判日期:2025-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