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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3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74號原 告 黃發輝訴訟代理人 黃玟錡律師被 告 陳致元

吳偉誠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95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吳偉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致元(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ENDLESS」)、吳偉誠(TG暱稱「F」)於民國112年11月9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G暱稱「BB控」、「青稚」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陳致元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向詐欺被害人收取遭詐欺而交付之款項,吳偉誠則擔任收水,負責向陳致元收取款項後,依指示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曼影」、「永慈客服」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9日19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後方樓梯間內,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配戴偽造之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慈公司)工作證而假冒永慈公司外派客服「劉家昌」之陳致元,陳致元則交付蓋有偽造之「永慈公司」印文、「劉家昌」印文及簽名之收據1紙予原告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原告,陳致元收款後即在上開地點附近將該50萬元轉交予吳偉誠,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時許起,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沛菡」、「良益官方客服-月美」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14日14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後方樓梯間內,交付現金55萬元予配戴偽造之良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益公司)工作證而假冒良益公司外派專員「劉家昌」之陳致元,陳致元則交付蓋有偽造之「良益公司」印文、「劉家昌」印文及簽名之現金收款收據1紙予原告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原告,陳致元收款後即在上開地點附近將該55萬元轉交予吳偉誠,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致原告因此共計受有105萬元之損害。又被告因上開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等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094號判處罪刑。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5萬元,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二、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陳致元則以:㈠伊就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但伊現在沒有能力賠償原告這麼多錢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吳偉誠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原告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士林

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842號卷〈下稱偵卷〉第61至70頁),並有識別證照片、現場監視器照片、永慈公司收據、良益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53、74至75頁),且被告因上開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等罪,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094號受理後,被告於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分別判處罪刑,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至25頁),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5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尚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為前揭請求,然此部分既為選擇合併之訴,本院自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㈡又陳致元雖以前詞抗辯伊沒有能力可賠償原告云云。然無力

清償乃履行能力之問題,並不影響陳致元依法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陳致元自不得以此為由拒絕賠償原告,故陳致元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原告就被告應連帶給付之105萬元,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見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957號卷第21至

23、29至31頁)之翌日即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肆、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5萬元,及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10,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兩造分別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兩造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