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75號原 告 陳世雄被 告 程靖銘
賴郁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該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8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賴郁駿知悉訴外人綽號「J先生3.0」等人欲向不特定人收取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被告程靖銘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被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仍在賴郁駿介紹及陪同下,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行動電話預付卡、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資料交付「J先生3.0」,復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申設數位證券帳戶後,復以假投資等詐欺手法,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日下午3時46分許,匯款270萬元至上開數位證券帳戶內。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所為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3項前段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79
、504、625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存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核無不合。被告非依公示送達,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之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即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被告應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本院卷第68頁)即11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70萬元,及自11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宗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