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79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陳邵君訴訟代理人 黃昱傑律師被 告 丁莛凱即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陳庭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其前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47萬元予被告,以製造系爭不動產買賣交易之外觀,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業經其終止,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被告則反訴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返還系爭不動產(見本院卷一第214頁、卷二第40頁)。經核,被告之反訴與原告所提本訴,均與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相關,可認本訴與反訴間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具有共通性或牽連性,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均可相互援用,基於訴訟經濟、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考量,應認被告所提反訴,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8月1日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約定被告將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伊,並於同日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隱藏上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被告於同年9月19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兩造為製造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外觀,由伊分別於同年8月3日、同年月30日,以向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原告國泰帳戶),各匯款60萬元至被告向國泰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被告國泰帳戶),再於111年9月21日,以伊向訴外人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淡水一信)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淡水一信帳戶),匯款27萬元至系爭被告國泰帳戶,共計匯款147萬元充作買賣金流。嗣伊已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被告即應返還充作假買賣金流之款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46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147萬元本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11年6月28日起至112年6月21日止,將系爭原告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由伊管理使用,而原告前向伊借款共計62萬元,遂於申請車輛貸款後,指示訴外人何冠鴻於111年8月3日匯款60萬元至系爭原告國泰帳戶資為清償,則系爭原告國泰帳戶雖於111年8月3日以「房屋頭期款」之名義,匯款60萬元至系爭被告國泰帳戶,然該款項實為伊所有。又系爭原告國泰帳戶雖於111年8月30日,以「房貸尾款」之名義,匯款60萬元至系爭被告國泰帳戶,然實係伊為美化系爭原告國泰帳戶,以具備貸款資歷,遂以轉帳、親自持提款卡至ATM存入現金、指示第三人轉入款項等方式,將伊所有之款項存入系爭原告國泰帳戶,上開匯款款項本為伊所有。再系爭淡水一信帳戶固於111年9月21日匯款27萬元至系爭被告國泰帳戶,然系爭淡水一信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含密碼)自申設之日即111年9月13日起至113年1月18日止,即由伊保管使用,伊於111年9月21日以現金存入28萬元至系爭淡水一信帳戶後,於同日自系爭淡水一信帳戶匯款27萬元至系爭被告國泰帳戶,上開匯款款項亦為伊所有。況原告前積欠伊62萬元借款,伊已定期請求原告返還,得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借款,另伊前為原告清償車貸共計14萬1,750元,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不當得利,並以上開債權與原告之請求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乙、反訴部分:
一、被告主張:伊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原告既已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自應返還系爭不動產,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返還系爭不動產等語。並聲明:原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二、原告則以:對於被告反訴請求為認諾。
丙、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民國111年8月1日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約定被告將名下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原告,兩造並於同日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如本院卷一第18至30頁所示,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隱藏上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被告於111年9月19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基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於111年9月13日,以原告名義,向淡水一信申設系爭淡水一信帳戶;又於111年9月19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8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淡水一信;再於111年9月22日向淡水一信貸款32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系爭淡水一信帳戶自申設之日即111年9月13日起至113年1月18日止,係由被告管理、使用,系爭淡水一信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含密碼)自111年9月13日起至113年1月18日止係由被告保管、使用,系爭貸款之本息均由被告繳納。
三、原告、何冠鴻、訴外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於111年8月2日簽訂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如本院卷二第160頁所示),約定原告以總價94萬5,000元,並每月分期付款1萬5,750元之方式,向何冠鴻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何冠鴻同意將其對原告之應收分期帳款及基於買賣契約等相關權利讓與裕融公司(下稱系爭車貸),何冠鴻則於同年月3日匯款69萬6,500元至系爭原告國泰帳戶,原告以此方式獲得上開貸款。
四、原告自111年6月28日起將系爭原告國泰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被告保管,被告於112年6月21日將存摺交還原告,提款卡迄今仍由被告保管。
五、被告於如本院卷二第116、117頁更新附表三(下稱系爭附表甲)所示日期,將該附表「存入金額」欄所示款項,存入系爭原告國泰帳戶;被告於如本院卷二第58頁附表四(下稱系爭附表乙)所示日期,指示該附表「第三人/轉出帳號」所示之人,將該附表「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系爭原告國泰帳戶。
六、系爭原告國泰帳戶分別於111年8月3日、同年月30日各匯款60萬元至系爭被告國泰帳戶,並分別備註:「房貸頭期款」、「房貸尾款」。被告於111年9月21日以現金存入28萬元至系爭淡水一信帳戶,再於同日自系爭淡水一信帳戶匯款27萬元至系爭被告國泰帳戶。
七、被告曾繳納系爭車貸之本息共計14萬1,750元。
八、兩造自110年10月26日起至111年10月30日有如本院卷一第242頁、卷二第60、62、118至148頁、原證12所示之對話紀錄。
九、原告已合法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被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已為認諾。
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79條、第546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之不當得利,係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基於債之相對性,給付者不得對受領給付者以外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原告國泰帳戶分別於111年8月3日、同年月30日各匯款60
萬元至系爭被告國泰帳戶,並分別備註:「房貸頭期款」、「房貸尾款」。系爭淡水一信帳戶於111年9月21日匯款27萬元至系爭被告國泰帳戶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六),惟原告自111年6月28日起將系爭原告國泰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被告保管,被告於112年6月21日將存摺交還原告,提款卡迄今仍由被告保管;被告基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於111年9月13日,以原告名義,向淡水一信申設系爭淡水一信帳戶,該帳戶自申設之日即111年9月13日起至113年1月18日止,係由被告管理、使用,該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含密碼)於上開期間係由被告保管、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二、四),足見系爭原告國泰帳戶及系爭淡水一信帳戶在上開三筆匯款之際,均係由被告管理使用,可徵被告抗辯上開三筆款項皆是其所匯等語,尚非無稽。
⒉又被告基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於111年9月13日,以原告名
義,向淡水一信申設系爭淡水一信帳戶使用,已如前述,可知該帳戶自始即為被告管理使用,該帳戶內之款項應為被告所有。再被告於111年9月21日先以現金存入28萬元至系爭淡水一信帳戶後,復於同日自系爭淡水一信帳戶匯款27萬元至系爭被告國泰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二),更見被告抗辯自系爭淡水一信帳戶所匯出之27萬元,乃其所有等語,應非子虛。至原告雖主張有交付現金28萬元給被告以存入系爭淡水一信帳戶云云,為被告所爭執,原告迄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⒊再系爭原告國泰帳戶於111年8月3日、同年月30日各匯款60萬
元至系爭被告國泰帳戶之際,雖分別備註:「房貸頭期款」、「房貸尾款」,惟兩造於111年8月1日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約定被告將名下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原告,兩造並於同日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以隱藏上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被告於111年9月19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參諸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付款約定)約定,第一次款、第二次款各為6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0頁),可知上開二筆匯款係為配合製作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金流,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由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即被告自備款項以製作假買賣之金流,並未悖於常情。又酌以兩造於111年6月8日之對話記錄:「被告:另外你國泰的銀行存簿跟提款卡找出來給我、我要給你陸續做薪轉證明、都用好了再去辦一張國泰的信用卡,我要把你信用洗起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5頁),原告乃於同年月28日將系爭原告國泰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被告保管,已如前述,嗣被告自同日起至111年8月30日止,將系爭附表甲「存入金額」欄所示款項,存入系爭原告國泰帳戶;及自111年8月17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指示系爭附表乙「第三人/轉出帳號」所示之人,將該附表「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系爭原告國泰帳戶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五),堪認被告抗辯其為美化系爭原告國泰帳戶,乃自行轉帳、現金存入、指示他人匯款至該帳戶,系爭原告國泰帳戶內之款項實為其所有等語,應非無所憑。至原告雖主張系爭附表甲、乙之款項為被告給付予原告之營業淨利云云,然檢視系爭原告國泰帳戶存摺自105年7月14日起至112年6月21日止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168至178頁),可見該帳戶自105年12月19日起至111年6月27日止,並無任何交易紀錄;又原告復自承兩造自110年初起開始合夥經營水果買賣生意,原告於111年6月28日交付系爭原告國泰帳戶予被告前,被告未曾將款項匯入該帳戶(見本院卷二第166頁),足徵兩造間縱有生意往來,亦非以系爭原告國泰帳戶作為被告交付生意往來之款項予原告之帳戶;況系爭原告國泰帳戶在系爭附表甲、乙款項匯入之期間,實為被告所保管使用,已如前述,衡情,原告焉可能同意被告將原告所應得之營業淨利匯入其無法管理使用之帳戶,在在彰顯原告前開主張,不足採信。
⒋至原告、何冠鴻、裕融公司於111年8月2日簽訂分期付款暨債
權讓與契約,約定原告以總價94萬5,000元,並每月分期付款1萬5,750元之方式,向何冠鴻購買系爭車輛,何冠鴻同意將其對原告之應收分期帳款及基於買賣契約等相關權利讓與裕融公司,何冠鴻則於同年月3日匯款69萬6,500元至系爭原告國泰帳戶,原告以此方式獲得上開貸款等情,雖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惟被告抗辯原告前向其借款35萬元、12萬元、7萬元、8萬元,共計62萬元,遂以系爭車輛貸得上開款項以為清償等語,業據被告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為憑,觀諸兩造於111年7月25日之對話紀錄記事本,經被告記載:「支出:7月25日:35950。車貸借款現金35萬。椰子機器12萬。淡水押金7萬。電商創業資金8萬。以上現金借款給阿君及代墊款項」,原告其後並未就被告上開記載內容為任何反對之回應等情,有上開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0、62頁),又衡以系爭原告國泰帳戶於111年8月3日匯入69萬6,500元前,已由原告交付被告保管使用,業如前述,而原告於111年8月3日獲得系爭車貸後,竟指示何冠鴻將款項匯入由被告保管使用之系爭原告國泰帳戶,顯見系爭車貸所得之款項並非供己所用,益徵被告抗辯原告乃以此方式清償積欠被告之上開欠款,系爭原告國泰帳戶內之款項實為其所有等語,尚非虛妄,原告執前情主張系爭原告國泰帳戶內之款項為其所有云云,不足為採。
⒌從而,系爭原告國泰帳戶於111年8月3日、同年月30日雖各有
匯款60萬元至系爭被告國泰帳戶之客觀金流,及系爭淡水一信帳戶於同年9月21日亦有匯款27萬元至系爭被告國泰帳戶之客觀金流,惟系爭原告國泰帳戶、系爭淡水一信帳戶斯時既為被告保管使用,該等帳戶內之款項為被告所有,且前揭三筆款項亦均為被告所匯,即難認兩造間就該三筆款項存有任何給付關係,亦無所謂財產之損益變動,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共計147萬元,即乏所憑。又上開三筆款項既非原告所為給付,自無從認定原告有何基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為被告支出費用之情事,其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費用共計147萬元,亦屬無據。
二、反訴部分: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反訴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原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為原告所認諾(見本院卷一第17、99頁、不爭執事項九),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本於原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戊、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被告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等規定,反訴請求原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己、又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然本件反訴部分,判決命原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乃係命原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確定時,始視為已為意思表示,故命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毋庸為強制執行,性質上自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是本件未依前開法條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品瑄附表:
土地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登記所有權人 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 3,215.67 377/100000 陳邵君 建物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登記所有權人 新北市○里區○○段000 ○號 新北市○里區○○路0 段000 巷00號 新北市○里區○○段000 地號 層次面積: 52.24 平台面積: 6.54 花台面積: 1.55 雨遮面積: 1.83 1/185 陳邵君 新北市○里區○○段000 ○號 新北市○里區○○路0 段000 巷00號 新北市○里區○○段000 地號 層次面積: 81.78 平台面積: 6.90 花台面積: 1.00 雨遮面積: 1.12 1/185 陳邵君 新北市○里區○○段000 ○號 新北市○里區○○路0 段000 巷00號 新北市○里區○○段000 地號 層次面積: 52.24 平台面積: 6.54 花台面積: 1.55 雨遮面積: 1.83 1/185 陳邵君 新北市○里區○○段000 ○號 新北市○里區○○路0 段000 巷00號3樓 新北市○里區○○段000 地號 層次面積: 62.25 陽台面積: 6.56 花台面積: 1.55 雨遮面積: 2.23 全部 陳邵君 共有部分: ⒈八里區米倉段680建號:面積2,651.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9/100000。 ⒉八里區米倉段681建號:面積419.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0/100000。 ⒊八里區米倉段682建號:面積2,651.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3/1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