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92號原 告 杜燕玲被 告 杜宗龍訴訟代理人 黃啟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15日至112年3月15日期間對外之公同共有不動產(即新北市○○區○○街000號,下稱系爭不動產)租賃債權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不存在(見本院113年度士司補字第286號卷(下稱士司補卷)第9頁)。嗣於114年1月22日以民事陳報狀擴張並追加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15日至112年3月14日期間對外之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租賃債權240萬400元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其他共有人全體於112年3月15日起至確認被告對原告請求上開租賃債權240萬400元不存在止,按月以3萬8,000元計,依1/9比例支付原告每月損失租金4,222元(見本院卷第1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補充變更為:㈠確認被告對於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自111年3月15日起至112年3月14日止(共計12個月),月租金3萬8,000元之租賃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賠償原告租金損失4,222元(見本院卷第65、96頁)。是本件原告所有上揭訴之變更、追加,均基於系爭不動產是否於上揭時間出租及共有人間關於系爭不動產之出租管理使用之相同基本社會生活事實,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補充更正聲明陳述,依上揭法律意旨,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共有人共5人,分別為原告(應有部分
1/9)、被告(應有部分1/3)、訴外人杜孝凰(應有部分1/3)、訴外人杜忻燕(應有部分1/9)、訴外人杜巧燕(應有部分1/9),經過以上共有人中訴外人杜孝凰、訴外人杜忻燕、訴外人杜巧燕及原告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原告,再由原告出租予他人,而被告不同意出租,此部分並未訂立書面租約。而此為共有物之管理行為,依民法第820條規定,應已對被告發生出租效果。且系爭不動產中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坐落在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上,所以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均一併出租。而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已於另案(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5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給付租金。原告自111年3月15日起既將系爭不動產轉租予第3人,直到112年3月14日終止轉租契約,並於112年3月15清空系爭房屋,並將房屋鑰匙交予杜孝凰之母親,並告知終止與全體共有人之房屋租賃契約,於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中112年3月24日書狀中告知被告。
㈡被告本係向系爭不動產共有人內部承租系爭不動產,租金每
月3萬8,000元,卻為被告反對並障礙給付義務,導致112年2月2日,被告另案起訴狀繕本送達當日方知被告銀行帳戶帳號,立即支付10萬元,並於同年3月15日清空退租,5日內結算付清4萬6,400元清償。而被告於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向原告請求支付240萬400元(下稱系爭債權),而此被告所指系爭債權橫跨數年租賃期間(111年1月至12月,自112年1月起至租期屆至),與原告向全體共有人承租系爭不動產係111年3月15日起至112年3月14日止內容完全不同。且系爭不動產之全體共有人為6人,而被告單獨以原告請求不當得利及系爭債權,已嚴重妨害系爭不動產合法出租及管理權利。且被告對原告所主張系爭債權之鉅額權利,導致其他共有人因惶恐被誣陷,因而系爭不動產閒置多年,無人管理,原告已退租,仍遭被告誣指系爭債權存在,無法自清,侵害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等管理權益,而為權利濫用、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及交易安全,只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66頁),請求被告自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時止,按月賠償租金損失4,222元(按月3萬8,000元,並以原告應有部分1/9計算之數額)。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於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自111年3月15日起至112年3月14日止(共計12個月),月租金3萬8,000元之租賃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賠償原告租金損失4,222元。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被告、訴外人杜孝凰及訴外人即原告
之父杜宗平,應有部分各1/3,原告及訴外人杜忻燕、杜巧燕並非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是假使訴外人杜忻燕、杜巧燕有出具授權書,亦不發生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之效力,是原告並無法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取得系爭房屋之管理權進而將房屋出租予自己。且原告提出授權書記載系爭房租由杜許月子、杜宗平收取。並無記載租金數額,且均為期限不定期之授權,該等內容與共有人間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以多數決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無涉,亦與原告主張租約存續時間、租金為3萬8,000元內容不符。又以兩造間LINE對話可知,原告將系爭房屋分內外場出租,每月租金為4萬5,000元,且原告於對話中請被告一起分擔招租行為,可見並無原告所指共有人多數決出租予原告情節。
㈡原告已自陳於112年3月15日合意終止與共有人間之租約,固
不論原告所陳其與被告間是否成立系爭房屋租約。已足認被告對於系爭房屋出租事宜,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且自110年9月起,被告即將系爭房屋出租事宜交由原告負責處理,即未再過問系爭不動產之出租事宜,僅單純擔任共有人之一,希冀按月收取租金而已。被告從未阻止其他共有人出租系爭房屋,也未干涉或阻擾第三人承租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是否順利出租予第三人,要與被告無關,被告否認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空言請求被告賠償租金損害,並無理由等情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自111年3月15日
起至112年3月14日止(共計1年12個月),月租金3萬8,000元之租賃關係存在部分,並無理由,茲判斷論述如下: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對於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自111年3月15日起至112年3月14日止(共計1年12個月),月租金3萬8,000元之租賃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該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存在,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部分,應認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⒉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同條第5項定有明文。是共有物之管理,應包含共有物之利用行為在內。而所謂共有物之利用行為,係以滿足共有人共同需要為目的,不變更共有物之性質,決定其使用收益方法之行為,例如共有房產之出租(參見謝在全先生著民法物權論(上)修訂五版第523頁)。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自111年3月15日起至112年3月14日止(共計12個月),月租金3萬8,000元之租賃關係存在之有利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由原告負客觀舉證責任。經查:
⑴依系爭房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記載,系爭房屋係登記為被告
、訴外人杜孝凰及訴外人即被告之父杜宗平所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見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卷宗第62頁),是本件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共有人。而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見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卷宗第68至74頁)雖記載納稅義務人為原告、訴外人杜巧燕、訴外人杜忻燕(持分比率各1/9)、被告及訴外人杜孝凰(持分比率各1/3),然稅籍資料並非可供認定所有權之歸屬,僅為稅捐機關課稅之依據,則原告、訴外人杜巧燕、訴外人杜忻燕,顯非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又系爭土地為原告、訴外人杜巧燕、訴外人杜忻燕(持分比率各1/9)、被告及訴外人杜孝凰(持分比率各1/3)共有等情,亦有系爭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按(見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卷宗第38、39頁),但土地共有人並非當然為系爭土地上坐落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又系爭房屋登記上記載為木造雖與稅籍資料上所記載之木石磚造(磚石造)有所不同,但房屋登記為2層,總面積為17.46平方公尺與稅籍登記為2層面積各7.4平方公尺(合計14.8平方公尺)相近,而113年稅籍登記之折舊年數為13年,與系爭房屋登記建築完成日期為41年4月1日,計算建成年分相當,足以認定二者所指房屋應為同一。綜上調查,足以認定原告、訴外人杜巧燕、訴外人杜忻燕並非系爭房屋共有人。又原告主張其父親杜宗平已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贈與原告等人即使為真實,但在未經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原告、訴外人杜巧燕、訴外人杜忻燕仍未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則原告主張,經由原告、訴外人杜巧燕、訴外人杜忻燕(持分比率各1/9)及訴外人杜孝凰(持分比率各1/3)同意,依上揭民法第820條第1項經由共有人、應有部分過半數同意將系爭不動產以每月3萬8,000元出租予原告,租期1年(自111年3月15日至112年3月14日)云云,顯非無疑。
⑵依原告所提出之委託授權書影本2件(見本院卷第78至80頁)
,其中關於委託人杜孝凰、受託人杜許月子於111年3月15日簽立部分,其內容為:委託人杜孝凰,依法登記取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房屋及其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法定範圍內租金,由受託人杜許月子(即委託人母親)受領,以咨受託人養老使用,授權期限不定期,特此委託授權等語。另關於委託人原告、杜巧燕、杜忻燕、受託人杜宗平於111年3月15日簽立部分,其內容為:委託人杜忻燕、杜燕玲、杜巧燕共3人,依法登記取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房屋及其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法定範圍內租金,由受託人杜許月子(即委託人父親)受領,以咨受託人養老使用,授權期限不定期,特此委託授權等語。則以上兩件委託授權書中,僅記載受託人得收取租金,並未記載系爭不動產(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出租予何人?或每月租金金額為何?亦無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意旨,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原告之意旨,是尚難憑此認定原告所主張被告對於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自111年3月15日起至112年3月14日止(共計12個月),月租金3萬8,000元之租賃關係存在為真實可採。
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經由原告(應有部分1/9
)、訴外人杜忻燕(應有部分1/9)、訴外人杜巧燕(應有部分1/9)、訴外人杜孝凰(應有部分1/3)同意將系爭不動產(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而被告並不同意出租云云,而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意旨,即使系爭房屋、土地均由上揭合計應有部分達3分之2共有人同意出租予原告,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系爭不動產已發生合法出租予原告之效力,但被告並未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原告,此為原告當庭所陳(見本院卷第127頁),則上揭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僅賦予符合該條文規定之多數共有人同意即可進行管理行為,即可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但對於不同意出租之共有人,並無強制締約規定,基於債之關係相對性,多數共有人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將共有物全部出租他人,僅同意出租共有人與承租人成立租賃關係,不同意出租之共有人,並不會與承租人發生租賃契約關係。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自111年3月15日起至112年3月14日止(共計12個月),月租金3萬8,000元之租賃關係存在,顯然無理由。
⒊綜上調查結果,斟酌原告所舉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對於兩
造共有系爭不動產自111年3月15日起至112年3月14日止(共計12個月),月租金3萬8,000元之租賃關係存在。是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自111年3月15日起至112年3月14日止(共計12個月),月租金3萬8,000元之租賃關係存在,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見本院卷
第66頁),請求被告自112年3月15日起按月賠償租金損失4,222元部分,並無理由,茲判斷論述如下:
⒈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向原告請求支付2
40萬400元,且系爭不動產之全體共有人為6人,而被告單獨以原告請求不當得利及系爭債權,已嚴重妨害系爭不動產合法出租及管理權利云云,惟查:
⑴以被告所提出於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中之112年7月5日民事準
備暨反訴答辯狀,其中聲明第2項為:被告杜燕玲(即本件原告)應給付原告(即本件被告)2萬4,000元及遲延利息。
第3項為:被告杜燕玲應自112年1月起至系爭不動產租賃期間屆至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9,800元。(見本院卷第54至61頁),而被告另案上揭聲明所主張之請求事實理由為,被告杜燕玲(即本件原告)於111年3月間將系爭不動產(內場部分)出租予第三人,每月租金4萬5,000元,至111年12月起訴為止,則原告即本件被告應有部分1/3,應給付內場租金15萬元予原告即本件被告;另被告杜燕玲(即本件原告)於111年12月已將系爭房地外場部分出租予第三人(吻仔魚攤),承租人每週擺攤2次,每次600元至111年12月起訴為止,,應給付外場租金2萬800元予原告即本件被告。扣除被告杜燕玲(即本件原告)已匯款計14萬6,400元,應再給付原告即本件被告2萬4,400元;另主張應自起訴後之112年1月起至系爭房地租賃期間屆至時止,按月給付原告即本件被告1萬9,800元(內場每月1萬5,000元,外場每月4,800元)等情,為本件原告於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中所否認。然而被告於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中,提出證據,所為上揭聲明第2項、第3項是否有理由,尚待另案審理辯論判決,尚難認被告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而為其訴訟權行使,即為對於原告之不法侵害。
⑵況且原告於本案主張,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人過
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即得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任何第三人,亦不因被告提起訴訟而受影響,亦難認定被告於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另向原告為上揭給付請求,與系爭不動產未為繼續出租受益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亦難認定被告於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另向原告為上揭給付請求之訴訟權行使,有何侵害被告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等管理權益,而為權利濫用、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及交易安全情形。
⑶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所主張系爭債權之鉅額權利,導致其他
共有人因惶恐被誣陷,因而系爭不動產閒置多年,無人管理云云,亦未見原告舉證供本院認定,亦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⑷至於原告所提出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966號、
8530號處分書(見本院卷第72、76頁),係本件原告對於被告告訴偽造文書罪嫌,以及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提出誣告罪嫌告訴所為之偵查再議處分結果,形式上觀之,均為兩造為告訴人之刑事告訴權利行使,亦難據此認定原告所指被告不法侵害行為成立。
⒊綜上,依原告主張及所舉證據,尚難認定其主張被告侵權行
為之事實存在,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2年3月15日起按月賠償租金損失4,222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而本件被告於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中,主張以關於系爭不動產
之租賃關係係由原告出租予第三人而請求本件原告為給付,與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所主張之租賃關係存在原告與被告及其他共有人間,且租賃期間、租金數額,均非相同,並非同一事件,附此指明。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自111年3月15日起至112年3月14日止(共計1年12個月),月租金3萬8,000元之租賃關係存在;以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2年3月15日起按月賠償租金損失4,222元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紫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