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92號上訴人 即原 告 杜燕玲追加上訴人 杜宗平
杜忻燕杜巧燕杜孝凰被上訴人即被 告 杜宗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上訴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參拾玖萬玖仟貳佰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肆仟參佰柒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6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原告杜燕玲對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92號第一審判決不服,並於115年1月14日提起上訴,同時於第二審程序追加杜宗平、杜忻燕、杜巧燕、杜孝凰為本件上訴人,且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本件上訴人杜燕玲及追加上訴人杜宗平、杜忻燕、杜巧燕、杜孝凰所為上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上訴人杜燕玲與租賃標的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共有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多數同意共有人(即上訴人等)及被上訴人間,有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自(民國,下同)111年3月15日起至112年3月14日止共計12個月之租賃關係存在。⒊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112年3月15日起至被上訴人起訴另案判決止,依上訴人杜燕玲轉租後月租金4萬2,000元計算損失,按月賠償上訴人杜宗平、杜燕玲、杜忻燕、杜巧燕等4人共有不動產持分合計3分之1每月1萬4,000元及上訴人杜孝凰共有不動產持分3分之1每月1萬4,000元。⒋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㈡備位聲明:除同先位聲明⒈⒉⒋外,⒊上訴人等因被上訴人有妨害共有不動產管理行為行使之虞而請求除去,所造成共有不動產管理租金收益之損失,由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自112年3月15日起至被上訴人起訴另案判決止,依上訴人杜燕玲轉租後月租金4萬2,000元計算損失,按月賠償上訴人杜宗平、杜燕玲、杜忻燕、杜巧燕等4人共有不動產持分合計3分之1每月1萬4,000元及上訴人杜孝凰共有不動產持分3分之1每月1萬4,000元。以上各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下:
㈠關於上訴人上訴聲明先位、備位聲明中第2項聲明部分:
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⒉經查,依上訴人上訴聲明先位、備位聲明中第2項聲明,主張
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自111年3月15日起至112年3月14日止共計12個月之租賃關係存在,每月租金為3萬8,000元,是該租賃定有期間1年之租金總額為45萬6,000元,而系爭不動產經另案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5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經鑑價於112年6月17日時市價約968萬558元(鑑定價報告見本112年度士簡字第980號影卷第205頁以下)。足見上訴人所主張租賃關係存在期間租金總額45萬6,000元(計算式:38,000×12=45,6000),並未超過系爭不動產之價額968萬558元。依上揭法律意旨,上訴人上訴聲明先位、備位聲明中第2項聲明訴訟標的之價額均應核定為45萬6,000元。㈡關於上訴人上訴聲明先位、備位聲明中第3項聲明部分: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⒉經查,本件上訴聲明中先位聲明,經上訴追加後為:自112年
3月15日起至被上訴人起訴另案確定判決止,依上訴人杜燕玲轉租後月租金(新臺幣)4萬2,000元計算損失,按月賠償上訴人杜宗平、杜燕玲、杜忻燕、杜巧燕等4人共有不動產持分合計3分之1每月1萬4,000元及上訴人杜孝凰共有不動產持分3分之1每月1萬4,000元。而上訴人所指另案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5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見上訴狀第4頁),係本件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28日起訴(見本院112年度士簡字第980號影卷第11頁上本院收文章),復審酌另案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562萬7,253元(訴訟費用裁定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為可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是另案分割共有物等訴訟屬得上訴第三審案件,至三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6年(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6個月、民事通常程序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6月),是依上計算,自112年3月15日起至另案判決確定時間為至117年12月27日(69月又12日),是此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4萬3,200元(計算式:69×(14,000+14,000)+12/30×(14,000+14,000)=1,943,200)。
⒊本件備位上訴聲明第3項中雖增加:上訴人等因被上訴人有妨
害共有不動產管理行為行使之虞而請求除去之請求,參以上訴人於上訴狀中主張為因被上訴人提起另案訴訟之聲明,侵害上訴人等對系爭不動產共有物多數決處分之管理權,上訴人等因該訴訟惶恐再對系爭不動產共有物為多數處分,將造成承租人法律地位無從保障,使用收益範圍混淆不清,致系爭不動產共有物閒置多年,無法明確出租,而在另案審理未確定判決前,系爭不動產共有物管理處分權之行使受該案拘束,故上訴人等惶恐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中段請求,被上訴人之妨害除去等情(見上訴狀第5頁),並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足認上訴人備位請求除去妨害之虞所得之利益,應為上訴人足以將系爭不動產共有物排除另案訴訟期間而得以出租所得利益,應即等同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4萬3,200元。是本件備位上訴聲明第3項之訴送標的價額亦核定為194萬3,200元。
㈢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
則本件上訴人杜燕玲提起上訴人,同時為上訴人杜宗平、杜忻燕、杜巧燕、杜孝凰等訴之追加,其中上訴聲明先、備位聲明⒉、⒊為不同之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均為239萬9,200元(計算式:456,000+1,943,200=2,399,200)。又上訴人上訴主張之先、備位聲明係互相競合,而應認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39萬9,200元。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9萬9,2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4,3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4萬4,37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