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93號原 告 廖國宏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翁敬翔律師被 告 兆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秀蘭
參 加 人 蘇秀蘭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簿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提出102年起至113年歷次董事會議事錄及102年起至113年歷次股東會議事錄供原告查閱及複製。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下同)5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6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於96年7月9日以中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紘公
司)之名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至110年5月7日始更名為兆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陞公司)。原告為被告公司發起人之一,具股東身分,自設立登記以來原告自行出資,迄今共持有108,000股(下稱系爭股份),並經登記於被告股東名冊至今。被告自108年1月8日起2度大幅增資,惟原告未曾接獲被告以變更章程作為召集事由之股東會召集通知,亦未參與增資,故為釐清被告是否未經股東會同意即逕行增資,原告先後於112年1月16日、2月2日以臺北北門郵局第177號、臺北榮星郵局第27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交付股東會議事錄在內之相關文件及財務報表,或將前揭文件備置於公司供原告查閱,然均未獲置理。爰依公司法第183條第1項、第2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提出102年起至113年歷次董事會議事錄及102年起至113年歷次股東會議事錄供原告查閱及複製。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前身為中紘公司,設立股東5人,分別為訴外人蘇秀蘭、
廖國宏、廖國甫、廖國良及廖保順(下稱蘇秀蘭等5人),為家族公司。除被告公司外,蘇秀蘭等5人又共同設立旺鑫興業有限公司、弘亞投資有限公司、弘欣投資有限公司、慶旺投資有限公司。於101年7月9日,蘇秀蘭等5人簽訂財產分配同意書,每人分別各自單獨擁有各該公司之全部股份。為保有家族公司特質,雖各公司全部股份分別歸1人所有,然財產分配同意書約定各公司股份依比例分配登記,除該本人擁有部分外,其餘股份為借名登記。是以被告公司之全部股份實際上歸屬於蘇秀蘭單獨擁有,其餘股東含原告則為蘇秀蘭借名登記之形式股東。從而,原告僅係系爭股份借名登記之人頭股東,不得對被告主張股東權而請求交付簿冊等語。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陳以:同被告所述。
四、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中紘公司於96年7月9日設立,於97年10月更名為金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5月7日辦理更名為兆陞公司。
⒉原告於97年3月31日匯入中紘公司股款175萬元。
⒊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名簿上登記之股東,持股為108,000股。
⒋蘇秀蘭等5人於101年7月9日簽訂財產分配同意書。
㈡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依公司法21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交付股東會、董事會議事錄,有無理由?⒈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名簿上登記之股東,可否請求交付?⒉原告與蘇秀蘭於101年7月9日就被告公司之股份有無成立借名
登記關係?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股份有限公司應備置股東名簿,編號記載各股東之本名或
名稱、住所或居所、股數及其股票號數等項,以為公司與股東間關於股東權利義務之準據,此觀公司法第169條規定即明。故認受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實際出資人,倘以其所指定之第三人為股份名義人,指示公司將之登載於其股東名簿,經該公司完成登記後,對公司而言,得行使股東權利之人乃登記名義人,與實際出資人無涉。至該出資人與登記名義人間之內部關係為何,要非該公司所得過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再按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公司法第164條固有明文,惟同法第165條第 1項:「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明定股份之轉讓以過戶為對抗公司之要件,其意義在於股東對公司之資格可賴以確定,即公司應以何人為股東,悉依股東名簿之記載以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99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名簿上登記之股東,持股為108,0
00股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故被告公司應以原告為股東。復按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前項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其備置於股務代理機構者,公司應令股務代理機構提供。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應以原告為股東,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提出102年起至113年歷次董事會議事錄及102年起至113年歷次股東會議事錄供原告查閱及複製,為有理由。
㈢被告雖抗辯:蘇秀蘭與原告間就系爭股份有借名登記關係,
原告不得請求交付等語。按查於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股東名簿登記為股東者,倘該登記係偽造或不實,即不能僅以該登記認其對公司之股東權存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另按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內部債之關係,有限公司股東之出資額縱有借名登記情事,該登記並非虛偽或不實,借名人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固得請求出名人返還該出資額,然於返還之前,該借名登記之出資額尚非借名人所有,自無從對公司行使股東權利及負擔義務。此與公司股東名簿登記為股東者倘有虛偽或不實,即不能以該登記認其對公司之股東權存在之情形,不能混為一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0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即使原告與蘇秀蘭間就系爭股份有借名登記關係,此非登記係偽造或不實之情形,又因原告並未返還系爭股份予蘇秀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對被告公司而言,仍得以被告公司股東名簿所登記之內容,主張其為股東,並據此行使股東權。故被告前揭所辯即使屬實,並不影響本院前揭之認定結果,自核無調查原告與蘇秀蘭間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存在之必要,亦無庸再調取另案本院11年度士司補字第27號之卷宗,或因另案而裁定停止本訴訟。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提出102年起至113年歷次董事會議事錄及102年起至113年歷次股東會議事錄供原告查閱及複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原告與蘇秀蘭於101年7月9日就被告公司之股份有無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之爭點、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怡愷